(2017)赣01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增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增圳,喻新国,喻九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号中国保险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8134750N。负责人:阚季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阳增,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增圳,男,194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安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新国,男,199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安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九根,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安义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增圳、喻新国、喻九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3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核减一审判决金额共计32456.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张增圳定残时已年满75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依法计算为5年,而一审却按6年计算,多计算了2650元,应予以核减;被上诉人张增圳显示住院天数为182天,但实为挂床,实为住院21天,应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106.71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增圳门诊费700元属于在其医保账户中已支付,应予核减。被上诉人张增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喻新国、喻九根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增圳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喻新国、喻九根赔偿原告医疗费2496.30元、护理费147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元、营养费36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继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1380元,合计63821.90元;2、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喻新国驾驶其父即被告喻九根所有的赣A×××××号小型轿车由安义县××路老商城停车场出发前往安义县石鼻镇,行驶至安义县××路麦佳基门口路段时,赣A×××××车右前轮碾压在右前方扶二轮自行车行走的原告张增圳的左脚,造成原告张增圳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义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新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增圳受伤后被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左侧跟骨及中间楔骨骨折,距骨、跖骨、内侧楔骨、外侧楔骨、第四骨挫伤,左足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予高分子夹板外固定患肢。原告张增圳于2016年2月18日、5月6日、7月22日先后三次在江西省人民医院行MRI检查,显示缺血性较前加重,左足诸关节腔内可见积液,跟腱肿胀、信号增高等,2016年8月15日,原告张增圳在安义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记录载明共住院治疗182天;出院医嘱建议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不适随诊等。在安义县人民医院所支出的住院医疗费18178.67元均由被告喻九根垫付,此外,被告喻九根还垫付了原告张增圳在安义县人民医院和江西省人民医院等的门诊医疗费801.50元,另给付了原告张增圳人民币1000元。原告张增圳于2016年2月26日购残障大便椅一个,支出了85元;2016年5月29日,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购买伤痛药物,支出了324.24元;2016年8月12日,在安义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4元;2016年5月6日及7月22日,在江西省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406.50元;2016年8月22日和9月2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了门诊医院费666.56元。受安义县交警大队委托,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8日的(2016)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增圳的肢体损伤构成伤残10级,出院后需继续治疗费约1500元,若其足骨进行性缺血坏死,其费用目前不予确认。原告张增圳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380元。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原告张增圳住院期间的部分体温单显示,原告张增圳从2016年2月15日至3月7日,每天进行了体温测量,3月8日至24日外出,3月25日进行了体温测量,3月26日至27日没有测量体温,3月28日起至8月14日的体温单没有提供,8月15日出院,没有测量体温。肇事赣A×××××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4日0时至2016年11月3日24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安义县交警大队就本起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纳。被告喻新国作为侵权人,应就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张增圳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喻九根作为肇事赣A×××××车的所有人,其自认喻新国所负责任由其承担,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赣A×××××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期后撤销了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张增圳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的门诊医疗费666.56元,发生在司法鉴定之后,应认定为继续治疗费范畴。因此,原告张增圳的医疗费应认定为20724.91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实际,酌情认定其中的10%即2072.49元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喻九根负担。原告张增圳诉请的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即残障大便椅费用,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增圳的住院天数,安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为182天,尽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部分体温单上显示原告张增圳于2016年2月15日至3月7日,以及3月25日进行了体温测量,但该体温单并非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不能完全反映原告住院期间测量体温的真实情况,且体温单并非判断实际住院天数唯一依据,结合原告张增圳的损伤及治疗情况,在出院时医嘱仍建议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其住院天数应以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天数减除外出天数认定为165天;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元的标准,按每天一人计算,即27975元/年÷365天/年×165天=12646.23元。原告张增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江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即100元/天×165天=16500元。原告张增圳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以住院天数为限,即20元/天×165天=3300元。原告张增圳属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7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500元的标准计算6年,按10%赔付,即26500元/年×6年×10%=15900元。原告张增圳因交通事故致伤残,其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张增圳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其就医等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其就医情况,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属合理范畴,予以支持。被告喻九根同意以其支付的1000元赔偿原告张增圳的财物损失,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增圳因本案交通事故应获赔偿的各项费用分别为:医疗费20724.91元、继续治疗费1500元、护理费1264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营养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共计74656.14元;减除其已获得的18980.17元,尚应获得55675.97元。以上费用中,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646.2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共计42631.2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0724.91元、继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营养费3300元,计32024.91元,应由被告喻九根负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072.49元;余款29952.4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喻九根垫付的费用18980.17元,减除其应承担的2072.49元,计16907.6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向其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增圳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获赔偿为74656.14元;减除其已获得的18980.17元,尚应获得55675.97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增圳42631.23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增圳13044.74元,支付被告喻九根16907.68元。四、驳回原告张增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鉴定费1380元,共计2078元,由被告喻九根负担。此款原告张增圳已预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应付被告喻九根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增圳,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付原告张增圳57753.97元,应付被告喻九根14829.6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增圳定残时已年满75周岁;被上诉人张增圳有门诊费700元属于在其他人医保账户中已支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认定问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上诉人张增圳定残时已年满75周岁,本院认定应按五年计算;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认为应核减多计算的被上诉人张增圳伤残金265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张增圳伤残金13250元。关于门诊费用问题。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增圳有门诊费700元属于在其他人医保账户中已支付,被上诉人张增圳并无实际支付门诊费700元,原审认定门诊费7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认为应核减多计算的被上诉人张增圳医药费7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本院应核减被上诉人张增圳医药费700元。关于住院天数的问题。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张增圳存在住院没有体温记录,应视为挂床。本院认为,体温记录应是规范性治疗的基础,但由此认定缺失体温记录就是挂床,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上诉人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没有举证其他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张增圳存在挂床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其他费用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张增圳应得到的赔偿款为52325.97元(42631.23元-2650元-700元+13044.74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3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增圳人身损害费52325.97元;三、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喻九根垫付款16907.68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张增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11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永忠代理审判员 张宗华代理审判员 周中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易晓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