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马晓红与徐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红,徐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303号原告:马晓红,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江,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徐艺华,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原告马晓红与被告徐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张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宝顺、谭洁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徐艺华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艺华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2日,徐艺华向马晓红借款300000元用于青海金克拉矿业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借款月利息为2%,按月付息。马晓红于2014年7月22日通过支付宝向徐艺华转账30000元,于2014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徐艺华打款270000元。后徐艺华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向马晓红支付利息18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马晓红诉至本院。徐艺华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马晓红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据、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证明徐艺华欠款的事实及金额。本院对马晓红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徐艺华向马晓红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出借人):姓名马晓红,性别女,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家庭住址:北京市平谷区××小区×-×-×,邮编:101200。乙方(借款人):姓名徐艺华,性别男,���份证号:×××,联系电话:×××,家庭住址:北京市丰台区×号楼×-×室,邮编:10003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乙方从甲方处借款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如下合同,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甲方同意将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出借给乙方。第二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第三条借款发放,(一)银行转帐方式:由甲方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乙方上述借款款项,户名:徐艺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西宁市朝阳商城支行,账号:×××,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二)乙方收齐款项后,应为甲方出具本人签署借据。第四条借款利息,甲、乙双方商定,在借��期限内的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按30日计,乙方应按月于每月21日支付利息。乙方付息账户:户名:马晓红,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平谷支行。第五条借款用途,该借款用于乙方投资的青海金克拉矿业有限公司流动资金,乙方保证该借款的用途符合法律规定,因所借款项用于法律所限制或禁止的用途而导致的任何后果均由乙方独立承担。甲方在此已予以警示。第六条本金归还,(一)乙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乙方应向甲方指定的账户还款,还款账户:户名:马晓红,账号:×××,开户行:工商银行北京市平谷支行。(二)乙方还款资金的偿还顺序如下:1.借款未逾期的,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借款逾期的,按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偿还。(三)经甲方同意,乙方可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第七条担保责任,担保责任具体以甲方与保证人另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第八条争议解决,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一切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争议处理过程中,除正在进行处理的部分外,本合同的其他部分须继续执行。第九条本合同的生效和终止(一)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时生效,(二)本合同有效期从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足额清偿之日终止。第十六条其他,本合同于2014年7月24日在北京市平谷区签订。合同正本壹式贰份,甲方乙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字)马晓红,签订时间:2014年7月24日,签订地点:北京市平谷区人。乙方:(签字)徐艺华,签订时间:2014年7月24日,签订地点:北京市平谷区人。”同日,徐艺华向马晓红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徐艺华(身份证号:×××),今借出借人马晓红(身份证号:×××)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为陆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年利率24%。借款人签名(手印):徐艺华,2014年7月24日。马晓红于2014年7月22日通过支付宝向徐艺华转账30000元,于2014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徐艺华打款270000元。后徐艺华按照月息2%的标准给付马晓红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共计三个月的利息18000元。本院认为:徐艺华向马晓红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马晓红向徐艺华交付借款后,徐艺华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对马晓红要求徐艺华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徐艺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马晓红借款300000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及公告费260元,均由徐艺华负担(于本判决��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欢人民陪审员 丁宝顺人民陪审员 谭洁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