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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姚胜全与张蒙、张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岳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胜全,张蒙,张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824号原告:姚胜全,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尚勇,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蒙,男,汉族。被告:张克明,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建设路106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烊,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胜全与被告张蒙、张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岳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胜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尚勇,被告张蒙、张克明,被告人保财险岳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胜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268.05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被告张蒙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地点掉头时遇原告姚胜全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岳池县石垭镇沿S203线往九龙镇方向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姚胜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被告未能就此事故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请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蒙、张克明、人保财险岳池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张蒙、张克明认为,赔偿范围和标准以人保财险岳池公司的意见为准;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由被告张蒙、张克明负担;被告张蒙、张克明垫付的医疗费21838.11元和三轮车修理费38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岳池公司认为,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由被告张蒙、张克明负担;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年限有误;续医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蒙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7月29日被告张蒙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地点掉头时遇原告姚胜全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岳池县石垭镇沿S203线往九龙镇方向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姚胜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6、7肋骨骨折、腰4椎体横突骨折、肺挫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21838.11元由被告张克明支付;出院医嘱:1、术后加强营养,卧床休息1月,出院后3个月内避免负重活动,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术后第1、3、6、9、12月复查X光片,了解骨折生长情况,确定右上肢负重时间;3、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就诊,骨折愈合良好后可来院取出内固定物;4、胸外科随访。2017年2月15日原告姚胜全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姚胜全右侧肩胛骨骨折并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姚胜全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2000元;3、姚胜全护理期限为60天,均按每天1人护理计算。产生鉴定费2300元和资料费50元。另,被告张克明支付电动三轮车修理费385元。被告张蒙系张克明之子,家庭共有财产为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张克明名下,由被告张蒙驾驶。该车于2015年9月21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岳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单载明对第三者赔偿的有责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以上交强险合同约定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本院另认定以下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核定原告姚胜全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838.11元【(21838.11元+续医费12000元),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为:5075.72元(当事人协商33838.11元×15%),符合医保规定费用2876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60元/天×19天)、营养费980元(酌定20元/天×49天)、误工费8522.53元(原告主张91.15元/天×187天,年满60周岁酌定减半)、护理费5469元(原告主张91.1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9469.3元(鉴定10247元/年×19年×10%)、交通费3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2500元(酌定)、鉴定费235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385元,共计74953.9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村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三轮车修理费发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蒙、张克明、人保财险岳池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姚胜全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违法情况,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事故的损害后果,由被告张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相对被告张蒙所驾机动车为第三者,而该车同时向被告人保财险岳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故其损失的理赔原则是:该车所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岳池公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法不应保险赔偿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赔偿,但上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诉讼请求大于本院计算结果的予以驳回,己由被告张克明支付的款项在计算时扣除。关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本案涉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参与主体依法投保和承保,应为有效合同,且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岳池公司应依法履行赔付义务,直接对受害人赔付保险金。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30882.39元(符合医保规定费用2876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980元),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岳池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10000元,余下20882.39元由被告张蒙所驾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承担;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36260.83元(残疾赔偿金19469.3元、护理费5469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522.53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未超出该项有责赔偿110000元的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岳池公司应全额赔付;电动三轮车修理费385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岳池公司应全额赔付。据此,被告人保财险岳池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6645.83元(10000元+36260.83元+385元)。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原告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20882.39元按全责由被告人保财险岳池公司赔偿。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5075.72元属保险不予赔偿范围,应由赔偿义务人被告张蒙赔偿。综上,原告的费用72603.94元(74953.94元-鉴定费235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岳池公司赔偿67528.22元(46645.83元+20882.39元),被告张蒙赔偿5075.72元。原告已获赔22223.11元(21838.11元+385元),尚应获赔50380.83元(67528.22元+5075.72元-22223.1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岳池公司支付。关于被告张蒙、张克明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克明自愿以垫付款扣减事故责任人应赔偿费用,经审查其意思表示真实,根据自愿及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同意。被告张克明已支付22223.11元,而被告张蒙只应实际赔偿5075.72元,鉴于其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且于本案中请求一并处理已支付费用及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用,相关各方均为本案当事人,为诉讼经济及效率起见,故被告张克明应获返还17147.39元(22223.11元-5075.72元),本案判决由被告人保财险岳池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克明。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且被告人保财险岳池公司在限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鉴定及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该鉴定意见能作为此次事故计算损失的依据。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其所从事的行业,无论是城镇还是农村居民,按照司法惯例和当地收入水平,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但已年满60周岁,本院酌定减半给付;护理人员提供不出治疗医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定残之日已年满61周岁,按19年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具体的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等证据,本院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未主张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7528.22元,其中支付原告姚胜全50380.83元,支付被告张克明17147.39元;二、驳回原告姚胜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6元,鉴定费2350元共计2666元,由原告姚胜全负担543.04元,被告张蒙负担212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兴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