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81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罗志想与余家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想,余家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447号原告:罗志想,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福建省永安市,现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余家树,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罗志想与被告余家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家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志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罗志想与余家树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2.余家树返还购车款6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合计66000元;3.由余家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罗志想与余家树经协商一致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余家树)拥有一部型号别克SGM7150MTA车,车号为闽A×××××,作价人民币60000元售让给乙方(罗志想);甲方协助乙方能够正常进户,如不能进户,甲方退还车款及造成经济损失;该车过户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定于2016年2月17日内办好过户手续;如果其中一方违约,要赔偿另一方总车款10%的经济损失。该协议签订后,罗志想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第一笔款项46000元给余家树。因余家树转让的车辆尚欠银行14期贷款,每期1800元,双方遂约定余款14000元,由罗志想每月打款1000元至余家树指定账户帮助余家树偿还银行贷款,罗志想依约按月支付了余款14000元。但余家树未按约偿还银行车贷,致使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现罗志想已按约定付清60000元车辆转让款,但余家树经催告仍未配合罗志想办理过户手续,致使罗志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车辆转让协议书》,余家树按协议约定返还购车款6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望判如所请。余家树未作答辩。罗志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车辆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银行转账明细表一份。余家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罗志想与余家树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余家树(甲方)将其所有的型号为别克牌SGM7150MTA、车牌号为闽A×××××号车辆作价60000元出售给罗志想(乙方),甲方交给乙方随车手续:行驶证、购置证,甲方保证以上手续合法,有效齐全,并协助乙方能够正常进户,如不能进户,甲方退还车款及造成经济损失。该车进户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定于2016年2月17日内办好进户手续,如一方超出期限和不过户情况下,另一方有权起诉到法院强制执行。本协议经双方同意协商自愿签订,不得反悔,如其中一方违约,要赔偿另一方总车款10%的经济损失。余家树、罗志想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摁印。2015年2月17日,余家树向罗志想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本人余家树今收到罗志想别克小轿车转费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元整。”余家树作为收款人在收条上签字、摁印。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17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6日、2016年1月16日,2016年2月19日,罗志想陆续转入余家树账户1000元、800元、510元、500元、1000元、1000元,合计4810元。庭审中,罗志想陈述,其已付清了60000元的购车款,除了46000元和4810元,其余的款项其是通过现金交付给余家树。另查明,车牌号为闽A×××××号的别克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余家树。本院认为,罗志想向余家树购买车辆,有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为凭,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罗志想提交的收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罗志想共支付了购车款50810元(46000元+4810元),余款9190元,罗志想主张其已现金支付给余家树,但未举证证明,本院确认罗志想支付了购车款50810元。车辆转让协议中约定“双方定于2016年2月17日内办理好过户手续”,余家树在罗志想起诉至庭审结束期间,仍未按协议履行其协助过户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该协议书达到了法定解除的条件,罗志想要求解除该协议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书解除后,罗志想支付的购车款50810元,余家树应予以返还。余家树迟延履行车辆过户手续之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余家树应支付总车款的10%,即5081元违约金给罗志想。余家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罗志想与余家树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二、余家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罗志想购车款50810元。三、余家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罗志想违约金5081元。三、驳回罗志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罗志想负担111元,由余家树负担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荣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慧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