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8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高燕青与楼凤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燕青,楼凤志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8195号原告:高燕青,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威,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来善,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凤志,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高燕青与被告楼凤志、吴淑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燕青的委托代理人沈健威、被告楼凤志、被告吴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准许了原告撤回对被告吴淑飞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燕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11××××.6名称为“围棋篓”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0日,邵焕年申请了本案“围棋篓”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13011××××.6。原告从邵焕年处取得专利号为ZL20113011××××.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4年7月5日提出了涉案专利权变更请求,2014年8月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被告系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H2-25889号商位从事运动器材,体育休闲用品的批发、零售。被告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销售原告拥有外观设计志这么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被告楼凤志答辩称,对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的事实无异议,其确实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项立锋,其销售的时候也不清楚这个是侵权产品,其系在原告诉其他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时候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现其早就停止销售该产品。原告的代理人在购买时,看到其货架上有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就点名要求购买该产品,一个颜色要一箱,其在通过电话联系项立锋后,才得到被诉侵权的产品,其并无生产行为。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一份,专利权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13011××××.6的“围棋篓”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及上述专利目的仍处于稳定有效状态的事实。3.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4.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公证费用1000元、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销货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项立锋的商标注册证各一份,项立锋在(2016)浙0782民初18988号案件中的证人证言一份;共同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项立锋。项立锋在(2016)浙0782民初18988号案中作为证人陈述:其于2011年年底开了围棋篓的模具,2012年年初开始小量生产,其销售的围棋篓的基本在2013年生产,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给了义乌市稠城鑫潮文体用品商行、陈英瑞、楼凤芝。原告质证认为,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交易时间发生在本案购买之前与本案无关。送货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即使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被告也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销货单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其与项立锋有经济往来,但不能因此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项立锋。个体工商户营来执照、商标注册证、项立锋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公证封存的实物相结合,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经营者为项立锋的个体工商户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本院查明:邵焕年于2011年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涉案专利的申请,并于2011年9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1××××.6,名称为“围棋篓”。2014年8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手续合格通知书,明确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高燕青。2014年12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楼凤志经营的义乌国际商贸城内的H2-25889号商位根据展示的产品订购所得被诉侵权产品两箱,并取得订单和名片各一张。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项立锋,项立锋于2013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了商标号为第1293111号“哥两好”的商标。被告楼凤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生产并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为围棋篓,其整体呈酒坛形,表面有类似与竹编形状的花纹,盖子为圆形且顶部呈圆弧拱起,竹编花纹的走向有正中间的圆形向外呈同心圆图案和辐射状图案扩展,最外围的圆形边沿明显凸起,围棋篓主体的直径上宽下窄,表面有若干横向及竖向的竹编花纹整齐排布,最底部外围的图形边沿明显凸起(见附图一)。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见附图二)与原告专利外观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上有一圆形标贴,该标贴上有“哥俩好”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等字样。本院认为,原告高燕青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围棋篓,其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楼凤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凤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销售侵权产品时系明知,故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生产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凤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130113047.6名称为“围棋篓”的产品行为;二、驳回原告高燕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高燕青负担900元,由被告楼凤志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英人民陪审员 王瑞盈人民陪审员 赵 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佳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