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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民终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刘某某等与吉林省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孙某某1,孙某某2,哈尔滨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维邦,吉林省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1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1,男,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2,男,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津,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回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山,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邦,男,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寒,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董金成,经理。上诉人吴某某、刘某某、孙某某1、孙某某2、哈尔滨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九建公司)、李维邦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景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孙某某1、孙某某2及其三人与吴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津,上诉人哈尔滨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山,上诉人李维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寒到庭参加诉讼。吉林景成公司经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刘某某、孙某某1、孙某某2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被扶养人吴某某生活费49860元、刘某某生活费66480元;2.一、二诉讼费用由哈尔滨九建公司、李维邦负担。事实和理由:吴某某、刘某某、孙某某1、孙某某2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吴某某、刘某某户口本,载明吴某某只有孙某某一个赡养人,且吴某某系1935年1月3日出生,刘某某1960年1月11日出生,二人不具备劳动能力,一审法院未支持二人生活费错误。哈尔滨九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哈尔滨九建公司、李维邦承担连带责任;2.哈尔滨九建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哈尔滨九建公司授权孙某某3、李某某与吉林景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哈尔滨九建公司提供了吉林景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其正常经营,一审判决仅凭李维邦所称合同系假合同就对施工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是错误的;二、李维邦自认其和李某某私刻公章,已涉嫌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移交公安机关。李维邦上诉请求:改判李维邦对孙某某的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不认定孙某某工资条是错误的,该证据可以证明系九建公司给孙某某开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保证书是错误的,该保证书出具主体系吉林景成公司,吉林景成公司未发表意见,不应对保证书效力作出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孙某某医疗费中有148000元由谁支付没有查明,而事实上该笔医疗费由哈尔滨九建公司支付。保证书中的保证义务应当由哈尔滨九建公司和吉林景成公司承担。李维邦不是孙某某雇主,孙某某受哈尔滨九建公司管理,由哈尔滨九建公司支付工资,其是受雇于哈尔滨九建公司。三、哈尔滨九建公司擅自加盖违章建筑,孙某某在施工违章建筑时伤亡,应由哈尔滨九建公司承担责任。四、一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五、哈尔滨九建公司的工人在20层高空作业时将混凝土块掉落,砸到孙某某,应由哈尔滨九建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李维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刘某某、孙某某1、孙某某2针对哈尔滨九建公司和李维邦上诉请求辩称,对上诉理由不认可,哈尔滨九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李维邦,法律规定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假使李维邦是实际施工人,哈尔滨九建公司也应承担责任。孙某某受李维邦雇佣,平时接受李维邦和哈尔滨九建公司指挥,一审判决李维邦、哈尔滨九建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哈尔滨九建公司针对吴某某、刘某某、孙某某1、孙某某2和李维邦上诉请求辩称,孙某某受雇于李维邦和吉林景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哈尔滨九建公司与李维邦之间是劳务关系。吴某某、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具备两个法定条件,吴某某和刘某某只具备一个。李维邦针对吴某某、刘某某、孙某某1、孙某某2和哈尔滨九建公司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吴某某、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哈尔滨九建公司系孙某某实际雇主,应对雇员孙某某的伤亡承担责任。吉林景成公司的公章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吉林景成公司未作答辩。吴某某、刘某某、孙某某1、孙某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维邦和哈尔滨九建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241352元、误工费107900元、护理费18196.20元、交通费12720.85元、死亡赔偿金199520元、丧葬费27228元、被扶养人吴某某生活费49860元、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6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工伤医疗待遇损失85338元,共计858595.05元;2.由李维邦、哈尔滨九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某系孙某某母亲,刘某某系孙某某妻子,两人育有两子,长子系孙某某1、次子系孙某某2。2014年6月3日,孙某某林在××区面干活时被从高处坠落的混凝土块砸中头部受伤。孙某某立即被送至中蒙医院抢救,伤情被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顶骨粉碎性凹陷骨折、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肩部骨折、肋骨骨折、感染性肺炎”等,共住院379天,于2015年6月17日上午出院后当天下午又住院,伤情被诊断为”感染性休克、菌血症、重度贫血、消化道出血、细菌性肺炎、气管切开术后拔困难、手术后脑膜膨出”等,长期医嘱记载”一般专项护理”,共住院66天,2015年8月22日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孙某某在中蒙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391352元医疗费,其中自行支付2000元,尚欠该医院241352元。吴某某、刘某某、孙某某1、孙某某2称哈尔滨九建公司垫付孙某某100000元医疗费,哈尔滨九建公司对此不认可。现吴某某、刘某某、孙某某1、孙某某2起诉要求李维邦和哈尔滨九建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吴某某及刘某某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工伤医疗待遇损失费,共计858594.85元。另查明,哈尔滨九建公司于2011年5月4日中标天润小区C区工程,当年进行地下基础工程施工。哈尔滨九建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任命其员工孙某某3和李某某为哈尔滨九建公司天润小区C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6月8日,李维邦给哈尔滨九建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安全生产方面”提高施工人员安全生产意识,做到进入现场必须戴安全帽,上班不喝酒、不打架、不穿拖鞋、硬底鞋,班前、班后组织安全生产会,确保无事故发生”,并对文明施工、工期、进度等相关事项进行了保证。吉林景成公司具有从事建筑项目承包及劳务服务(省内)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孙某某在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致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损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吴某某、刘某某、孙某某1、孙某某2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吴某某、刘某某、孙某某1、孙某某2要求李维邦、哈尔滨九建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吴某某、刘某某、孙某某1、孙某某2和李维邦均承认孙某某在为李维邦提供劳务时受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确认孙某某与李维邦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孙某某是被从高处坠落的混凝土块砸伤,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李维邦亦未主张孙某某有过错。李维邦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按保证书的要求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其对孙某某的受伤有过错,故李维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哈尔滨九建公司称其将中标的天润小区C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吉林景成公司孙某某3和李某某代表哈尔滨九建公司、李维邦受吉林景成公司委托签订合同,吴某某、刘某某、孙某某1、孙某某2和李维邦对此不认可,哈尔滨九建公司亦未提交李维邦的授权委托手续,且承认工程竣工后与李维邦进行结算,与其将工程分包给吉林景成公司的主张相矛盾,故一审法院确认哈尔滨九建公司实际将其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李维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哈尔滨九建公司与李维邦承担连带责任。哈尔滨九建公司所述驳回吴某某、刘某某、孙某某1、孙某某2对其起诉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哈尔滨九建公司还主张李维邦的行为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因李维邦称李某某找人刻吉林景成公司的公章,李某某系哈尔滨九建公司员工且并非本案当事人,其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吴某某、刘某某、孙某某1、孙某某2的诉讼请求。吴某某、刘某某、孙某某1、孙某某2主张医疗费241352元,有证据支持且哈尔滨九建公司、李维邦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维护;吴某某、刘某某、孙某某1、孙某某2主张误工费107900元(415天×260元),孙某某受伤后共住院445天,吴某某、刘某某、孙某某1、孙某某2主张415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就其主张的标准未提交有效证据,孙某某去世前没有固定收入,故一审法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维护45766.20元(415天×110.2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维护;吴某某、刘某某、孙某某1、孙某某2主张护理费18196.20元(55天×110.28元×3人),其主张的天数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未提交需由3人护理的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确认护理费为6065.40元(55天×110.2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维护;吴某某、刘某某、孙某某1、孙某某2主张交通费12720.85元,其中2125.50元有有效票据佐证,故一审法院确认交通费为2125.5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维护;吴某某、刘某某、孙某某1、孙某某2主张死亡赔偿金199520元(9976元×20年),其主张的标准过高,孙某某生前系农村户口,故一审法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酌情维护199440元(9972元×20年),对超出部分不予维护;吴某某、刘某某、孙某某1、孙某某2主张丧葬费27228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吴某某、刘某某、孙某某1、孙某某2主张被扶养人吴某某生活费49860元(9972元×5年)、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66480元(9972元×20年÷3人),但未提交吴某某抚养义务人及刘某某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维护;吴某某、刘某某、孙某某1、孙某某2主张工伤医疗待遇损失费85338元,因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其该项请求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孙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41352元、误工费45766.20元、护理费6065.40元、交通费2125.50元、死亡赔偿金199440元、丧葬费27228元,共计521977.10元。吴某某、刘某某、孙某某1、孙某某2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吴某某、刘某某、孙某某1、孙某某2的损失521977.1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71977.10元,由李维邦承担赔偿责任,哈尔滨九建公司与李维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李维邦赔偿吴某某、刘某某、孙某某1、孙某某2损失521977.1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71977.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哈尔滨九建公司与李维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吴某某、刘某某、孙某某1、孙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吴某某、刘某某、孙某某1、孙某某2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喀喇沁旗美林镇按丹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拟证明吴某靶标和刘某某年老多病,没有生活能力,靠儿子和丈夫打工维持生活。经质证,哈尔滨九建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明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李维邦认为村委会无法证明村民是否有生活来源,不予认可。李维邦围绕上诉请求提交照片三张,拟证明通过设计图和建成图对比,可以看出哈尔滨九建公司没按原设计建设四层,又新建了五六层,而孙某某在建该两层时发生事故,哈尔滨九建公司存在过错。经质证,吴某某、刘某某、孙某某1、孙某某2没有异议。哈尔滨九建公司认为证据来源不清,对真实性不认可,并且哈尔滨九建公司只是施工单位,不是开发单位,并不决定施工变更。李维邦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陈某、许某出庭,经质证,李维邦、吴某某、刘某某、孙某某1、孙某某2认可证人证言,哈尔滨九建公司认为证人一审时就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对关联性亦不予认可。哈尔滨九建公司、吉林景成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对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证据拟证明的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李维邦、哈尔滨九建公司是否应对孙树林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二、吴某某、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李维邦雇佣孙某某在其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支模工作,并与孙某某商谈了具体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雇员孙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伤亡,李维邦作为雇主负有提供安全生产环境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主李维邦应承担赔偿责任。哈尔滨九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李维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与雇主李维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哈尔滨九建公司提出的应由吉林景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哈尔滨九建公司一审提交的施工合同虽盖有吉林景成公司”公章”,但签订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李维邦否认吉林景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且经二审庭审调查,哈尔滨九建公司无法提交签订施工合同时吉林景成公司授权李维邦的授权委托书,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与李维邦签订施工合同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同时作为发包方,哈尔滨九建公司无法提交吉林景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亦无法提交其所述的已与吉林景成公司结算完毕的相关证据,与常理相悖,哈尔滨九建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分包给吉林景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提出的应由吉林景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李维邦提出的哈尔滨九建公司擅自变更设计,致孙某某在施工变更后建筑过程中伤亡的主张,本院认为,李维邦二审期间的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其主张,且其作为雇主对于雇员孙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伤亡承担责任与是否变更设计、施工并无关联性,故李维邦该主张不能成立。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吴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还有其他抚养人,因此对其主张的吴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吴某某、刘某某一、二审期间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请的吴某某、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某某、刘某某、孙某某1、孙某某2和哈尔滨九建公司、李维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6.20元,由吴某某、刘某某、孙某某1、孙某某2负担2626.80元,由哈尔滨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19.70元,由李维邦负担9519.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国华代理审判员  乌 云代理审判员  梁振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