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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83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丁子安与天津雷竣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子安,天津雷竣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3936号原告:丁子安,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键,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雷竣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35号银座大厦703室。法定代表人:刘杰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河群,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子安诉被告天津雷竣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子安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键,被告天津雷竣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一峰、史河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应休未休休息日报酬199272元、应休未休法定假日报酬26691元、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6072元、长期服务金331500元、支付年终酬金10065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系依据中国香港法律作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667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43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3824元、拖欠的工资16775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原告通过新闻媒体获知案外人天津欧柏威股份有限公司在招聘医务人员,后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9月,该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旅游签证,安排原告到安哥拉工作,之后为原告补办了工作签证。2011年4月5日起,原告的劳动合同与案外人中国浩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在安哥拉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7月21日,案外人天津欧柏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回国。原告回国后于2015年10月27日在苏州与案外人苏州鼎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呈诉,请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原告与案外人中安雷俊建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三年的服务期限,工作地点为安哥拉共和国,故原告的用人单位为中安雷俊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系中国浩远集团有限公司在安哥拉共和国出资注册设立的安哥拉企业法人,由于该公司不能直接在我国境内安排其招聘的大陆员工出入境、在大陆发放工资等事宜,故该公司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其员工在大陆的出入境手续及发放工资事宜;二、原告与中安雷俊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条款,即甲乙双方因合同而发生争议可以向中国香港或安哥拉共和国的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中国香港或安哥拉共和国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原告劳动关系的履行地为安哥拉共和国,故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三、通过向中安雷俊建筑有限公司了解情况,原告等4人于2015年8月11日在安哥拉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并于2015年10月27日由中安雷俊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且中安雷俊建筑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发放工资、绩效工资等补贴,双方已不存在其他争议;四、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1年,原告在我国境内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案外人中安雷俊建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岗位为医生,工作地点为安哥拉。同时,该合同约定双方因合同而发生争议可以向中国香港或安哥拉共和国的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中国香港或安哥拉共和国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中安雷俊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另查,中安雷俊建筑有限公司公司为安哥拉共和国企业法人,原告的工作地点位于安哥拉,日常工作受中安雷俊建筑有限公司的管理。被告主张其受中安雷俊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为向原告发放工资。为此,被告提供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因委托人需长期聘用中国大陆员工,为方便中国大陆员工到委托人项目所在国工作,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办理以下事宜:向委托人聘用的中国大陆员工发放工资,其具体员工名单、工资标准等每月由委托人向受托人另行提供;办理委托人聘用的中国大陆员工的出国、回国等相关手续。对此,原告表示不清楚该证据是否真实,但认为对外劳务输出应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该委托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对于原告出国工作的性质、办理流程以及该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等,原、被告均未能做具体陈述。原告对于其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其他事实,未提交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浩远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浩远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苏州鼎铭置业有限公司、天津欧柏威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本案案情亦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就此主张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还查,原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依据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认为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能否成立。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尽管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但被告对此进行了解释说明,并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同时,从已查明事实来看,原告与案外人中安雷俊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实际工作地点在安哥拉共和国,在工作中受该案外人管理。此外,从原告的陈述来看,原、被告亦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进而,对于原告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子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强代理审判员  张红杰人民陪审员  张金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班丽丽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