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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民初2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年春与盛天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年春,盛天军,盛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2743号原告:张年春,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大专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继,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天军,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县。第三人:盛涛,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张年春与被告盛天军、第三人盛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年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天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盛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年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天军、第三人盛涛立即为原告张年春办理位于上饶县静苑山庄9号地块3楼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盛天军于2008年2月29日将上饶县静苑山庄9号地块3楼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盛涛,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2009年12月28日,第三人盛涛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张年春,并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从被告盛天军处购买的位于上饶县静苑山庄9号地块3楼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分两次向其支付了协议中约定的购房款,原告向被告盛天军支付了办理产权证的费用,被告盛天军也已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将该套房屋正式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也承诺会尽快办理。综上,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真实有效,被告、第三人有义务尽快为原告办理相应的产权手续。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盛天军未作答辩。第三人盛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的身份证、第三人盛涛与被告盛天军签订的买卖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两张、第三人盛涛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及第三人盛涛出具的收条和情况说明、被告盛天军向原告张年春出具的收条、水电费发票、抄表记录、有线电视、有线宽带的开户证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房产证等多份证据,虽然被告盛天军、第三人盛涛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9日,第三人盛涛与被告盛天军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盛天军将其位于上饶县静苑山庄9号地块三楼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盛涛,房屋总价贰拾壹万元,办理房产证的所有费用由第三人盛涛支付,被告盛天军协助第三人盛涛办理房产证。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盛涛支付了壹拾捌万元购房款给被告盛天军,2012年1月13日第三人盛涛向被告盛天军支付了尾款叁万元。2009年12月28日,第三人盛涛与原告张年春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将位于上饶县静苑山庄9号地块叁楼房屋转让出售给原告张年春,房屋总价贰拾壹万元,办理房产证的所有费用由原告张年春支付,第三人盛涛协助原告张年春办理房产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年春向第三人盛涛支付了壹拾伍万元购房款,2012年12月15日,原告张年春向第三人盛涛支付剩余陆万元购房款。自2010年底至今,该房屋都是由原告张年春居住,2014年10月12日,原告张年春向被告盛天军支付了1万元办证费用。另查明,该房屋的房产证号为饶(县)房权证旭日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盛天军,坐落在上饶县静苑山庄,建筑面积为166.01平方米,所在楼层为3层。2016年9月10日,原告张年春对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成立。而被告盛天军以各种理由未协助原告张年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遂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盛天军与第三人盛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第三人盛涛与原告张年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被告盛天军和第三人盛涛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盛天军有义务协助第三人盛涛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原告张年春和第三人盛涛之间的合同约定,第三人盛涛也有义务协助原告张年春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盛涛已依约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盛天军应协助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被告盛天军与第三人盛涛之间并无房屋不可转卖的特别约定,在第三人盛涛将该房产转让出售给原告张年春后(原告张年春已支付全部房款),且该套房产现登记为被告盛天军所有,故被告盛天军、第三人盛涛均负有协助原告张年春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天军、第三人盛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年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屋坐落于上饶县静苑山庄,房产证号为饶(县)房权证旭日镇字第××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盛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安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人民陪审员  张德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梦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