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8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刑初13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2月2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某小区其工作的连锁有限公司,利用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中午回家吃饭休息的时机,盗得该公司财物室及保险柜钥匙,将该公司放于保险柜中的转账支票盗取,填写自己为收款人,转账金额为35210元,并私自加盖公司财务、法人印章后,到中国农业银行将该笔款转到自己的银行卡,后被公司人员发现后后逃跑,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2017年1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局迈皋桥派出所抓获,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单位3521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账户明细信息、字样、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监控录像、证人周某、龚某、王某、朱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临时羁押证明(2017年1月22日、23日临时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所得赃款已经全部退还,并取得谅解,��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何亚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金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