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81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春林与广西岁鑫源木文化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广西东兴市源振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林,广西岁鑫源木文化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广西东兴市源振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1241号原告:张春林,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广西岁鑫源木文化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2号楼2326号。法定代表人:赵品雄,执行董事。被告:广西东兴市源振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万尾京岛旅游度假区NO:103-1#地块(金滩民族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陈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始军,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林诉被告广西岁鑫源木文化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岁鑫公司)、广西东兴市源振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振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林及被告源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岁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岁鑫公司、源振达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张春林购房款95000元及违约金47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源振达公司为销售位于广西东兴市澫尾京岛旅游度假区NO:103-1#地块的“东兴市金滩东盟民族风情园金滩华府度假村1#楼”房产项目,委托被告岁鑫公司承担整个项目销售代理业务,并在度假村一楼设立销售中心,用于展示洽谈该度假村项目的房产及签订房产认购销售合同。2015年5月2日,原告张春林与被告岁鑫公司签订《金滩华府度假村1#楼房产认购确认书》,预购买被告源振达公司开发的“东兴市金滩东盟民族风情园金滩华府度假村1#楼”房产项目1号楼1119号房产,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岁鑫公司95000元购房首付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岁鑫公司在收到上述房款及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善购房合同签署相关手续,并以电话方式通知原告本人签署,但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岁鑫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签订购房合同及交付认购的房屋,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也未向原告交付认购房屋,被告源振达公司作为被告岁鑫公司的委托方,应对被告岁鑫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源振达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合同签订方是原告张春林与被告岁鑫公司,应由合同签订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源振达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收取原告购房款,在事实和法律上不存在返还原告购房款的义务;三、如果被告岁鑫公司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岁鑫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认购书能证明原告张春林与被告岁鑫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收据能证明被告岁鑫公司收取原告购房款9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原告张春林与被告岁鑫公司签订《金滩华府度假村1#楼房产认购确认书》,约定原告认购广西东兴市金滩东盟民族风情园金滩华府度假村1#楼房产项目1号楼11层的1119号房产,房屋总价189000元,签订认购书当日向被告岁鑫公司支付定金95000元,原告在签署确认书并交付定金时一并提交身份证及半身彩照扫描件,被告岁鑫公司在收到上述房款及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善购房合同签订相关手续,并电话通知原告本人,要求至销售中心当面签署并支付首期款,因任一方原因造成确认书无法如约履行的,违约方应按原告已付款项的5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等。同日,被告岁鑫公司出具收据,注明收到原告交付的95000元。上述认购确认书签订后,被告岁鑫公司未通知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也未交付认购的商品房,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不解除与被告岁鑫公司签订的《金滩华府度假村1#楼房产认购确认书》。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源振达公司与被告岁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岁鑫公司购买被告源振达公司开发的广西东兴市金滩东盟民族风情园金滩华府度假村1#楼3-15层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张春林与被告岁鑫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春林与被告岁鑫公司签订的《金滩华府度假村1#楼房产认购确认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未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金滩华府度假村1#楼房产认购确认书》,其请求被告岁鑫公司返还购房款9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在原告没有举证证实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其实际损失应为不能占有使用资金的损失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损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调整违约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计算:以9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原告请求按已付购房款的50%计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源振达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源振达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依法不承受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源振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岁鑫源木文化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春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从2015年5月2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1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500元(原告预交1925元),由原告张春林负担3115元,被告广西岁鑫源木文化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家铭人民陪审员 温基业人民陪审员 利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