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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礼堂街3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峰,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书平,男,1966年6月24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男,1963年5月19日生,汉族,工程师,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磊,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张杰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峰、上诉人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万国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联社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自2014年1月30日至本案诉至新乐市人民法院期间,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催促其缴纳租金,但被上诉人一直拖延支付租金。因此,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诉至新乐市人民法院时就已经履行了通知的义务,租赁合同应依法解除。张杰辩称,一、上诉人信用联社作为本案中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二、张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信用联社未实际履行通知义务。三、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信用联社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四、即便认定新乐玻璃公司迟延交付租金,本案也已过解除合同除斥期间。综上,一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张杰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信用联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令由张杰承担给付租金义务,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02年12月28日,张杰为设立新乐市人杰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乐人杰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公司设立后,由新乐人杰公司履行上述租赁合同:占有使用租赁物,交付租金。本案中,享有合同权利以及履行合同义务的均是新乐人杰公司,因此应由该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公司成立后,上诉人为新乐人杰公司的股东,股东对公司只有出资义务,判令公司股东承担公司的债务,没有任何依据。二、原审判决按照租赁土地减少的面积作为判决承担租金的依据,对上诉人有失公平。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对租赁土地实地勘验,根据减少的土地亩数确定租金数额不符合实际情况:租赁物并非是净地,包括原玻璃厂的场地、设施及附属设备。新乐市政府的征收行为不但导致租赁土地面积减少,更重要的是包括办公楼、仓库、食堂、车库等租赁财产的蔑视,造成上诉人无法达到正常经营的合同目的。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租赁标的物已实际部分拆迁,其拆迁导致新乐人杰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并因道路不通导致不认货物无法按时交付。因新乐人杰公司生产的玻璃制品均是定做产品,随市场的变化,定做产品被淘汰导致库存损失巨大,因租赁标的物的变更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上诉人保留向被上诉人索赔的权利。三、原审判决程序错误,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将该案发回重审。信用联社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的承租方是张杰,一审法院判决由张杰承担合同义务,是正确的。二、新乐市政府征收土地时已经给予上诉人张杰赔偿,上诉人张杰应当按照租赁土地减少的面积作为承担租金的依据。三、关于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信用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信用联社与张杰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二、判令张杰支付信用联社租金50万元;三、判令张杰立即腾空占用信用联社的房屋;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2月28日,信用联社与张杰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合同载明:“一、租赁资产:原新乐市玻璃厂。二、资产范围:原玻璃厂现有场地、设施及附属设备(详见清单)。四、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15年,自张杰正式进驻之日起顺延15年止。五、租金及支付方式:第一年交纳租金15万元,从第二年开始,每年交纳租金20万元,每年的租金分两次支付,一次支付当年租金的50%,执行上打租,第一次在张杰进驻之日前三日交付信用联社,以后交付时间为每年的1月30日前和6月30日前。十、信用联社义务(三)租赁期满,依据资产清单及设备情况说明回接租赁资产,张杰投入的新增资产归张杰所有,由张杰自行处理。十二、违约责任张杰的违约责任(一)租金迟延交纳的,自迟延之日起,以当年应交纳租金数额为基数按每月1%计向信用联社交纳滞纳金,迟延交付超过1个月的视为张杰单方中止合同。”资产交接清单载明:“新乐市原玻璃厂现有土地61.4亩。2、地面建筑物约7000多平方米(含二层办公楼一栋)。3、630KVA、100KVA变压器各一台及配电设施。4、配套地磅(20T)一座(设施不全)。5、50吨水塔一座。6、2吨取暖锅炉一台(设施不全)。7、平板玻璃生产线一条(含平拉、煤气交换器等),窑炉已报废。8、1.8米退火炉一台。”另,新乐市政府于2013年对新乐市新华路地道桥开始拆迁,涉及到信用联社、张杰的租赁地块。对涉及到张杰的库房、仓库、车棚,信用联社的办公楼拆除及占用20亩的土地。新乐市政府赔偿了新乐市人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960623元。一审法院认为,信用联社、张杰双方对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信用联社未提供向张杰催收租金的证明,且张杰迟延交付租金是因为租赁标的物发生变化的原因所导致,故对信用联社要求解除资产租赁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标的物发生了减少,张杰要求按照减少后的实际数额计算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且信用联社对此也予以认可,经组织信用联社与张杰双方实地勘验,约减少亩数为20亩,张杰应按照减少后的亩数给付租金,原租赁土地为61.4亩,每年200000元,现在减少到41.4亩,每年按120000元给付租金为宜。信用联社主张从2014年1月30日至本案起诉时2年半的租金,故张杰应支付信用联社租金300000元。关于张杰称信用联社要求租金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张杰仍在使用租赁的标的物且标的物尚在租赁期间,故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为:一、限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租金300000元。二、驳回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张杰负担528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杰提交三份三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分别是: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赤支信用社、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城关信用社、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田村铺信用社的企业名称等情况。认为一审原告应当为上述三家农村信用社。上诉人信用联社质证称,三家信用社是其单位的分公司。据此,根据一审庭审时举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12月28日,出租方(甲方):新乐市赤支农村信用合作社、新乐市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新乐市田村铺农村信用合作社,承租方(乙方):张杰。双方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书》。后出租方三家合作社更名为: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赤支信用社、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城关信用社、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田村铺信用社,该三家信用社均隶属上诉人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信用联社未提供向上诉人张杰催收租金的证明,且张杰迟延交付租金是因为租赁标的物发生变化的原因所导致,故对上诉人信用联社要求解除资产租赁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涉案的《资产租赁合同书》的乙方为上诉人张杰所签订,其应当承担合同的义务。上诉人张杰以其设立的人杰公司为由,要求人杰公司承担租赁费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涉案的《资产租赁合同书》的甲方虽为三家农村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赤支信用社、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城关信用社、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田村铺信用社,但均隶属于上诉人信用联社,上诉人信用联社具有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张杰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新乐市政府于2013年对新乐市新华路地道桥开始拆迁,涉及张杰的租赁地块,并给予相应的赔偿,一审法院张杰应按照减少后的亩数给付租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杰主张承担的租金不合理,没有提供证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信用联社与张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上诉人张杰、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8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广道审 判 员  史兆宏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洁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