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孙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建(曾用名孙建卫),男,1974年5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荣成市,现住址山东省荣成市,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孙建饮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3省道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义河北村处,与机动车驾驶人邓某无证驾驶的鲁10/01409号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孙建受伤、邓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建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邓某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建自动投案;被告人孙建已与被害人邓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孙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雁飞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孙树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