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芮将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芮将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睢县。诉讼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芮将领,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睢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晓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将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北京,被告人芮将领及其辩护人薛坤、张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被告人芮将领应依法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因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义齿安装费,共计4228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要求民事赔偿的部分相关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40天1人计算。交通费票据属无效票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2时41分左右,被害人王某因耕地纠纷到被告人芮将领家找芮将领理论,在芮将领家院门口二人发生争吵,后双方动手厮打,王某用手抓被告人芮将领,被告人芮将领用拳头殴打王某的嘴部并把王某打倒在地。经鉴定,王某的牙齿缺失二枚,冠折一枚和腰1压缩性骨折,人身损害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芮将领拨打110报警并主动到董店派出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在河南省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11555.70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0张显示共花费1000元。睢县到董店乡帝丘村公共汽车票价为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芮将领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芮将领户籍证明、伤情照片;证人芮某、范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睢)公(刑)鉴(伤检)字(2017)0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王某在睢县人民医院的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的情形,且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有过错,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芮将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拨打110报警并主动投案,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王某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芮将领理应给予赔偿。即:被告人芮将领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555.70元、误工费2000元(40天×50元/天)、护理费2000元(4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40天×80元/天)、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天)、义齿安装费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355.70元。对辩护人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40天1人计算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芮将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芮将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355.7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阮传超审判员 袁中勇审判员 林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