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肇源县晓庆物业有限公司诉孙跃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源县晓庆物业有限公司,高德辉,孙跃波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410号原告:肇源县晓庆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虹泽佳苑小区院内物业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庆,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亮,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1委4组234号。被告:高德辉,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肇源县梁树忠综合楼*号楼*单元***室。被告:孙跃波,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肇源县梁树忠综合楼*号楼*单元***室。原告肇源县晓庆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庆物业公司)与被告高德辉、孙跃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庆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红亮、被告高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跃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晓庆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所有的肇源县国资局北1门车库、北2门车库、北21门车库(面积均为21平方米)提供热力服务。被告应按照热费收取标准缴纳热费。现被告共欠三个车库2012-2016取暖费共计5333元。经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收缴,被告拒绝交纳。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取暖费5333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取暖费利息。被告高德辉辩称,我使用的三个车库都是用来存放轮胎的,不需要温度,晓庆物业接手肇源县国资局家属楼供热服务时,我多次找其工作人员协商,希望将这三个车库进行供热改造,晓庆物业一直没有答复。故晓庆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取暖费5333元,被告认为不合理,愿意按供热费的30%承担。被告孙跃波缺席,未予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德辉、孙跃波系夫妻关系,原告晓庆物业公司为被告所有的肇源县国资局家属楼北1门车库、北2门车库、北21门车库提供供热服务,2012-2016年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晓庆物业公司的供热服务。原告晓庆物业公司起诉的取暖费数额计算有误,肇源县国资局北1门车库2012-2016年取暖费应为2383元,北2门车库2012-2016年取暖费应为1795元,北21门车库2015-2016年取暖费应为567元,故被告高德辉、孙跃波共欠取暖费合计4746元。本院认为:被告高德辉、孙跃波所有的车库在原告供热范围内,并且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晓庆物业公司的供热服务,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被告高德辉、孙跃波理应及时给付原告晓庆物业公司取暖费。根据黑龙江省供热条例有关规定,非分户供热用户、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或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故被告以车库不需要供热拒绝给付取暖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滞纳金的内容,故原告提出的滞纳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德辉、孙跃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肇源县晓庆物业有限公司取暖费合计4746元。二、驳回原告肇源县晓庆物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文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智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