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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3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贾某1、马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贾某1,马某,贾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3民初194号原告:杨某,男,1994年1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甘肃省宕昌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贾某1,男,1966年7月18日生,汉族,不识字,住甘肃省宕昌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某,女,1966年12月4日生,汉族,不识字,住甘肃省宕昌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贾某2,女,1987年6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甘肃省宕昌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某诉被告贾某1、马某、贾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贾某1、马某、贾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礼金58000元、1对耳钉、1枚戒指、7套衣服和2双鞋合计2520元、送三星酒4箱672元;2.判决孩子杨洋由原告监护抚养,依法由被告按照新疆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8742元支付16年抚养费41961.6元,共计103825.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开春被告贾某2来到新疆打工时与我认识,不久便建立了恋爱关系,经媒人从中说合,同年年底上列三被告索要原告现金58000元、1对耳钉、1枚戒指,7套衣服和两双鞋合计2520元,三星酒4箱672元,送完大酒,原告与被告贾某2就一起到了新疆同居生活,2015年4月30日生育长子杨洋,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因家庭琐事吵了几次架,上列三被告就提出让原告及家人来其家清算结婚花费,从此两人分居,后三被告又反悔,让原告起诉解决,不予私了,并提出不要孩子。被告贾某1、马某、贾某2辩称,原告不应将父母列为被告,此案应由贾某2本人出庭应诉。原告所称被告借结婚索取财物之说,不能成立,因我们之间属事实的婚姻关系,并生育了一子。原告所送我们的礼金、财物均属实,但原告所送礼金、财物没有高出平均水平,与当今社会其他家相同,且贾某2在生下儿子杨洋后,已做了节育手术,为此,被告坚决不给原告退一分彩礼。就孩子抚养问题,贾某2和原告之前就有约定,双方生的儿子杨洋和贾某2与前夫生的女儿由其二人共同抚养,现在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合情合理,所以被告不应该再承担抚养费。被告贾某2在2016年打工挣得约2万余元,全部给原告还账了,贾某2生孩子的时候父母去新疆,花费4000多元,2015年贾某2父母还给其二人2000多元,这些原告都应该返还。原告多次对贾某2实施家庭暴力,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子女抚养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已告知其另案起诉,本人亦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某2未办理结婚证而同居,其同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二人从2014年起同居,共同生活2年多时间,期间生育有一子杨洋,且被告贾某2在生育儿子杨洋后已做了节育手术,不能再生育。综合以上情况,原告以结婚为目的所赠与被告的礼金及首饰不应当返还。原告所赠与的其他礼品为缔结婚约所用,不属于彩礼范围,现其缔结婚约的目的已达到且二人已同居2年以上并育有一子,该赠与物品亦不应当由被告返还。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同居期间的钱款,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同居期间实施家庭暴力,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江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