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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24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晓丽与江坚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丽,江坚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4770号原告:陈晓丽,��,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玲,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坚煜,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陈晓丽诉被告江坚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坚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50元、借款利息241元,并以借款本金2,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被告以装修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金额为21,300元的借款协议,约定每月偿还本��1,964.97元,逾期违约金为当月应还本息的10%,罚息为应还本息的日百分之零点二。借款金额21,300元中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为20,000元,其余1,300元是支付给其他公司的服务费、咨询费。后被告陆续归还了本息合计19,649.69元,尚余借款本息2,491(其中本金2,250元、借款利息241元)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个人借款协议一份、收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江坚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江坚煜,乙方(出借人)陈晓丽。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用途消费,借款本金贰万壹仟叁佰元整,月还本息数额壹仟玖佰陆拾肆元玖角柒分整,还款分期期数12期,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还款日每月15日(18:00前,节假日不顺延)......第六条,违约规定,1、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或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数额足额还款,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收取逾期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自逾期之日始,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坚煜向原告陈晓丽借款2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2,250元、借款利息241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江坚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坚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晓丽借款本金2,250元、借款利息241元;二、被告江坚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晓丽以借款本金2,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丽萍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