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5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铁峰与被告冯志刚、冯春兰、冯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峰,冯志刚,冯春兰,冯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391号原告:王铁峰,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刚,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冯春兰,女,195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被告:冯志华,女,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原告王铁峰与被告冯志刚、冯春兰、冯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铁峰,被告冯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刚、冯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峰诉称,三被告是死者冯广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6年3月17日18时10分许,冯广春醉酒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开平区马大寨村东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冯广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六队现场勘验,认定冯广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开平区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6年11月4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柒仟元整、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2016年6月份,三被告作为冯广春的继承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05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三被告236868.75元。原告认为,冯广春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属于违法行为。其应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冯广春已经因本次事故死亡,三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承担冯广春债务,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冯志华辩称,对原告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被告冯志刚未作答辩。被告冯春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18时10分许,冯广春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开平区马大寨村东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王铁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驮带马海军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冯广春死亡,王铁峰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托乘车人马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广春承担故主要责任,王铁峰承担次要责任,马海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铁峰被送往唐山市开平区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6572.11元,门诊费666.15元。医院诊断左侧髌骨骨折、左膝部及左足软组织挫擦伤、左膝关节髌韧带断裂等。2016年11月4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唐山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522号临床鉴定,王铁峰的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由妻子郑爱梅护理。原告王铁峰系城镇居民。另查明,冯广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冯广春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冯志刚、冯春兰、冯志华,冯广春遗产尚未分割。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7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000元、检测联动费500元、鉴定费32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5442元。上述事实,王铁峰的身份证、户籍页,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开平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5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开平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开平区医院住院票据,酒检费票据,原告工资证明和2016年3月份工资单,郑爱梅身份证和工资证明,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王铁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广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3:7为宜。冯广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再此限”。被告冯志刚、冯志华、冯春兰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冯广春遗产范围内赔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铁峰经核算损失为:医疗费为17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住院期间25天为10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60天为24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根据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5230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发放工资平均每月2400元,根据临床鉴定的鉴定意见误工期180天为144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3543元计算,根据临床鉴定的鉴定意见护理期60天为8385.7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双方责任比例,本院予支持3000元;酒检费4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09327.75元。因冯广春未给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冯广春遗产范围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志刚、冯志华、冯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冯广春遗产限额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铁峰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护理费8385.75元、误工费14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8089.75元。二、被告冯志刚、冯志华、冯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冯广春遗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铁峰医疗费7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3200元、酒检费400元,合计21238元的70%为14866.6元。三、驳回原告王铁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减半收取438.5元,由原告王铁峰担负47.5元,被告冯志刚、冯志华、冯春兰担负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