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9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成都汇诚丰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成都汇诚丰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9469号原告:彭某某,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金,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汇诚丰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曾大柱,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均岚,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成都汇诚丰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诚丰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金,被告汇诚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均岚、梁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违约金4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36000元,合计54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先后四次签订融资协议书,四笔款项名为融资实为借款,先后向被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年利率24%,违约金按1%计算等内容。因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和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汇诚丰泰公司辩称,彭某某主张的四份融资协议书中,2014年9月29日与2015年1月9日二笔是由何晓波签名,应视为汇诚丰泰公司与何晓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另二笔协议,汇诚丰泰公司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彭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原告彭某某提交且经被告汇诚丰泰公司确认的融资协议书、收据、转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2014年9月29日,彭某某与汇诚丰泰公司签订《内部融资协议书》,约定彭某某向汇诚丰泰公司提供资金100000元,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汇诚丰泰公司按年24%计算计付利息,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1%支付等内容。该协议由案外人何晓波代签,但同日彭某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以转账方式向汇诚丰泰公司指定账户转入100000元,汇诚丰泰公司向彭某某出具《收据》。该笔借款,汇诚丰泰公司计付利息至2015年5月止;二、2014年10月8日,彭某某与汇诚丰泰公司再次签订《内部融资协议书》,约定彭某某向汇诚丰泰公司提供资金50000元,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汇诚丰泰公司按年24%计算计付利息,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1%支付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彭某某于同月9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汇诚丰泰公司指定账户转入50000元,汇诚丰泰公司向彭某某出具《收据》。该笔借款,汇诚丰泰公司计付利息至2015年5月止;三、2014年10月31日,彭某某与汇诚丰泰公司签订《内部融资协议书》,约定彭某某向汇诚丰泰公司提供资金2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汇诚丰泰公司按年24%计算计付利息,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1%支付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彭某某于同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汇诚丰泰公司指定账户转入200000元,汇诚丰泰公司向彭某某出具《收据》。该笔借款,汇诚丰泰公司计付利息至2015年5月止;四、2015年1月9日,彭某某与汇诚丰泰公司签订《内部融资协议书》,约定彭某某向汇诚丰泰公司提供资金50000元,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汇诚丰泰公司按年24%计算计付利息,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1%支付等内容。该协议由案外人何晓波代签,但同日彭某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以转账方式向汇诚丰泰公司指定账户转入50000元,汇诚丰泰公司向彭某某出具《收据》。该笔借款,汇诚丰泰公司计付利息至2015年5月止。因2015年6月,汇诚丰泰公司既不向彭某某归还上述四笔借款本金,也不计付利息,彭某某经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1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彭某某与汇诚丰泰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月9日四次签订《内部融资协议书》约定借款事实,该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述协议书中2014年9月29日与2015年1月9日二次均由案外人何晓波代签,但借款人实际为彭某某,同时汇诚丰泰公司也在其出具的收条中注明为“彭某某”,故案外人何晓波在合同中代为签名的行为应当视为受彭某某的委托,且汇诚丰泰公司予以认可。现汇诚丰泰以此提出实际借款人为何晓波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汇诚丰泰公司尚欠彭某某借款本金共计400000元及利息。本案中,汇诚丰泰公司逾期未向彭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但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借款利息年24%,又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金额1%计算,超过总计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依法调整。综上,汇诚丰泰公司应当按照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起向彭某某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汇诚丰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彭某某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成都汇诚丰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00元,由成都汇诚丰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韵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