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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91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杨鹤、于成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鹤,于成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68号原告: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中华景苑1号楼1号网点。法定代表人:王艳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来,该公司职员。被告:杨鹤,女,1986年7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于成德,男,1982年9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与被告杨鹤、于成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2017年4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鹤、于成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垫款、违约金合计31177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被告杨鹤向原告购买吉利帝豪汽车一辆,型号EC715,总价款77000元,被告首付24000元,因被告资金不足,向中国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办理贷款53000元,贷款期限3年,原告为保证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8日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并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060元,合同约定,被告杨鹤应积极偿还贷款,否则原告有权在被告每次逾期还款时扣除乙方所缴纳保证金的50%,如逾期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原告有权扣押被告贷款购买的车辆,且原告扣车时无需征得被告同意。原告为被告发生垫付时,每笔要向甲方支付垫付手续费200元,并同时承担垫付款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期间产生两次垫款共计13074.19元,垫付违约金4323元,26次逾期还款,逾期违约金共计13780元,总计31177.19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均遭到被告拒绝。双方协商不成,故而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鹤、于成德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杨鹤于2013年贷款购买帝豪EC7汽车一辆,车价为77000元,杨鹤首付24000元,余款53000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贷款,贷款期限3年,宏基公司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宏基公司与杨鹤、于成德于2013年9月8日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杨鹤)应积极按时偿还工行的贷款。否则甲方(宏基公司)在乙方每次逾期还款时可扣除乙方所缴纳保证金50%。如逾期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甲方有权扣押乙方贷款购买的车辆。甲方扣车时无须征得乙方同意。如甲方为乙方发生垫付时,每笔要向甲方支付垫付手续费200元,并同时承担垫付款额30%的违约金。杨鹤向宏基公司缴纳保证金1060元。宏基公司为杨鹤垫付贷款2次,分别于2015年12月、2016年9月垫付本息共计13074.1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宏基公司提供的个人贷款逾期归还凭证、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工行分期付款购车首付预算单、扣款明细表、情况说明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杨鹤、宏基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杨鹤向工商银行贷款,宏基公司对杨鹤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宏基公司为保证自身权益,督促杨鹤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与杨鹤、于成德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系杨鹤、于成德、宏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宏基公司基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履行了保证人义务,即代替杨鹤偿还银行贷款,现宏基公司要求杨鹤偿还其代偿的本息13074.1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杨鹤)应积极按时偿还工行的贷款。否则甲方(宏基公司)在乙方每次逾期还款时可扣除乙方所缴纳保证金50%。结合该条的如逾期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甲方有权扣押乙方贷款购买的车辆的约定,甲方扣车时无须征得乙方同意。该部分是对杨鹤缴纳的1060元保证金的约定,并非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其依据该约定要求杨鹤给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同时第二条还约定如甲方为乙方发生垫付时,每笔要向甲方支付垫付手续费200元,并同时承担垫付款额30%的违约金。本案中,宏基公司替杨鹤代偿贷款2次,代偿金额为13074.19元。因宏基公司替杨鹤代偿贷款,宏基公司将杨鹤应给付宏基公司的手续费计入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数额为4322.26元(200元×2次+13074.19元×30%),予以支持。因案件中的借款发生在杨鹤与于成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主张杨鹤与于成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鹤、于成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13074.19元及违约金4322.26元,共计17396.45元;二、驳回原告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杨鹤、于成德负担235元,由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琦人民陪审员 温 杰人民陪审员 李长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诗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