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东民与赵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民,赵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755号原告:李东民,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满族,个体,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现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介民,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津榆支路40号。负责人:张景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民与被告赵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介民、被告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16.37元、护理费11,139.29元(33,882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27,848.22元(33,882元/年÷365天×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律师代理费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21时24分许,被告赵立驾驶津R×××××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津榆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造甲城村尚雅娱乐会馆前,未观察清楚路面情况,夏利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南侧机动车道内停留的行人原告李东民身体相撞,造成原告李东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津R×××××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赵立,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二次手术已结束。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原告李东民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住院7天,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后内固定取除。2、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右股骨干骨折后内固定取除,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加强骨科营养,建休三个月。3、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816.37元。4、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每日用药情况。5、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用于证明原告检查情况。6、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经原告委托,原告伤情鉴定为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Ⅹ(10)级伤残;误工期最长300日,护理期最长120日,营养期最长90日。7、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960元。8、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李东民的身份情况。9、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李东民,1988年出生,农业户口。10、(2015)宁民初字第3649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2015年3月26日21时24分许,被告赵立驾驶津R×××××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津榆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造甲城村尚雅娱乐会馆前,未观察清楚路面情况,夏利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在南侧机动车道内停留的行人原告李东民身体相撞,造成原告李东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作出了津公交认字[2015]第18034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立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观察清楚路面情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东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在车行道内停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东民到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一人陪护,建休六个月。津R×××××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赵立,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李东民护理费8354.47元、误工费19400.9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8055.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李东民医疗费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38055.40元。二、被告赵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东民医疗费2074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50元,合计26597.33元的80%,即21277.86元。被告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受伤时间是2015年3月26日,起诉日期为2017年3月5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其未参与鉴定程序,是原告自行委托,有失公平;(2015)宁民初字第364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赔偿了原告合理损失,后续费用不应再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承认原告李东民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已就前期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亦作出判决,保留原告手续治疗的诉权,原告在进行完二次手术并进行伤残鉴定后,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定残时间为2017年1月6日,原告在确定其实际损失后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提出的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此次鉴定为原告自行委托,被告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虽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认可,故对该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确认被告赵立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东承担20%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立驾驶的津R×××××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已就原告前期损失进行了赔偿,故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剩余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赵立按照80%的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有5.50元的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系原告为举证而产生的费用,应予扣除,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医疗费应为6,810.8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7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中对营养期进行了鉴定,为90日,而在(2015)宁民初字第364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营养期为59天,故此次起诉营养期应扣除59天,营养期应为31天,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营养费应为1,5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中对护理期进行了鉴定,为120天,而在(2015)宁民初字第364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护理期为90天,故此次起诉护理期应扣除90天,护理期应为30天,原告主张按照33,88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护理费应为2,784.8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虽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了鉴定,为300天,而在(2015)宁民初字第364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误工期为209天,此次起诉应扣除209天,故误工期应为91天,原告主张按照33,88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误工费应为8,447.29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1988年出生,农业户口,应给付残疾赔偿金20年,伤残等级为Ⅹ(10)级,赔偿系数10%,原告主张按照11,051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22,10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且此费用系为处理交通事故、确定原告受伤情况所花费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且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李东民护理费2,784.82元、误工费8,447.29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3,634.11元。二、被告赵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东民医疗费6,8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5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11,020.87元的80%,即8,816.70元。三、驳回原告李东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赵立负担120元,由原告李东民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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