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代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1970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代理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和被害人韩某某均为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保坪村1组村民,双方系邻居关系。2016年8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因院坝的归属问题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口角进而产生拉扯,被告人代某先用手推了被害人韩某某,被害人韩某某的女儿及其妻子李某某上前指责代某并与其发生抓扯,之后被告人代某挥拳打在被害人韩某某头部,被害人韩某某鼻子受伤出血,后到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就医。韩某当场拨打110报警,公安民警随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代某抓获到案。经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初步诊断被害人韩某某鼻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代某认为其推被害人韩某某一下,不可能造成其左侧肋骨骨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将被害人韩某某鼻骨打伤以及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和被害人韩某某均为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保坪村1组村民,双方系邻居关系。2016年8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因院坝的归属问题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口角进而产生拉扯后,被告人代某先用手推了被害人韩某某左胸部,被害人韩某某的女儿及其妻子李某某上前指责代某并与其发生抓扯,之后被告人代某挥拳将被害人韩某某的鼻子打伤。经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初步诊断被害人韩某某鼻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代某于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韩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在本院主持下,与被告人代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代某对被害人韩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进行分期赔偿,并当即给付了20000元赔偿款。被害人韩某某对被告人代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代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李某某、施某甲、施某乙、龚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及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认为其推被害人韩某某一下,不可能造成其左侧肋骨骨折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系邻居关系,被告人代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大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剑云审 判 员 杨洪桃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