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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执5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民法院与冯松松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法院,冯松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5390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冯松松,男,1991年11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文盲,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冯松松犯盗窃罪,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溧刑初字第0022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冯松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冯松松所有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情况。被执行人冯松松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刑初字第00229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原审 判 员  丁文标代理审判员  陶 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文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