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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郝某1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1,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1442号原告郝某1,被告殷某,原告郝某1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霞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1诉称,原、被告系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生育儿子郝某2。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共同生活,原告发现双方脾气不和,性格迥异,夫妻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互相不予理睬。夫妻双方因没有共同语言,沟通较少,因此导致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去年年底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常争吵,导致感情破裂,如今分居生活己无和好可能,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郝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3、依法分割家具、家电等共同财产(价值约50000元)。被告殷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假定离婚,婚生子郝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原告起诉事实与实际不符,双方不存在分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郝某2。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现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结婚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且生育有儿子,表明夫妻感情是深厚的、牢固的。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出现了矛盾,但如双方多进行沟通,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1与被告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霍晓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