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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符城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符城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373号罪犯符城群,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鼓刑初字第7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符城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榕刑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榕刑执字第383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4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符城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符城群2015年减刑时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认为,罪犯符城群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符城群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符城群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符城群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舟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