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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执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世可、淄博博山昌丰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世可,淄博博山昌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民执字第429号申请执行人:王世可,男,195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被执行人:淄博博山昌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西域城村。组织机构代码:779712748。法定代表人:郇正泰,经理。申请执行人王世可与被执行人淄博博山昌丰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的(2015)淄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世可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高运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