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国忠对高坤等6人与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坤,苏XX,冷宝先,高金萍,魏淑琴,李淑霞,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322执异15号案外人刘国忠,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高坤,男,195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苏XX,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申请执行人冷宝先,男,194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申请执行人高金萍,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申请执行人魏淑琴,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申请执行人李淑霞,女,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执行人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玉林,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坤、苏XX、冷宝先、高金萍、魏淑琴、李淑霞与被执行人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国忠于2017年4月1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国忠称,高坤、苏XX、冷宝先、高金萍、魏淑琴、李淑霞申请执行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孤家子镇文化小区4号楼南侧一层东数11、12、13、14、15、16、17、18、19、20门车库是错误的。因为该车库已于2014年12月10日由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给我了,我占有并使用至今。故提出异议,请求对高坤、苏XX、冷宝先、高金萍、魏淑琴、李淑霞的申请不予执行。本院查明,2016年6月23日,梨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梨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坤、苏XX、冷宝先、高金萍、魏淑琴、李淑霞与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坤、苏XX、冷宝先、高金萍、魏淑琴、李淑霞交付位于孤家子镇文化小区4号楼南侧一层东数第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门车库及5号楼南侧一层东数第1、2、3、4门车库。判决生效后,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将上述车库交付给高坤、苏XX、冷宝先、高金萍、魏淑琴、李淑霞。高坤、苏XX、冷宝先、高金萍、魏淑琴、李淑霞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在,位于孤家子镇文化小区4号楼南侧一层东数11、12、13、14、15、16、17、18、19、20门车库由刘国忠占有并使用。本院认为,高坤、苏XX、冷宝先、高金萍、魏淑琴、李淑霞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梨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刘国忠占有并使用位于孤家子镇文化小区4号楼南侧一层东数11、12、13、14、15、16、17、18、19、20门车库没有法律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国忠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路默然审 判 员 苏海波代理审判员 齐知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