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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4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忠明与泰安博林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李洪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明,泰安博林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李洪刚,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4118号原告:李忠明,男,汉族,1978年3月9日出生,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修强,肥城旭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博林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克泉,总经理。被告:李洪刚,男,汉族,1979年10月22日出生,住肥城市。被告: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纪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忠明与被告泰安博林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林公司)、李洪刚、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特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顾修强、被告李洪刚、被告特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95689.73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李洪刚雇佣的员工。2015年10月20日,原告受被告李洪刚雇佣在特钢公司从事搬运过程中,造成左脚跟骨骨折、骰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博林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洪刚辩称,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特钢公司辩称,原告和特钢公司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特钢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提交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卡;2、肥城市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3、护理人员杨同水身份证、户口登记卡、房产证各一份;5、车费票据一宗;6、鉴定费发票及收据各一张7、放射费收费票据一份。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人吕某的书面证言,证人吕某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李洪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本院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进行复鉴,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洪刚对该鉴定仍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济南市中区白马山办事处朱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主张其在济南明珠西苑长期居住,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户口登记为肥城市石横镇圣佛寺村,且常年在该村居住,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济南市中区白马山办事处朱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未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在户籍登记的住所为肥城市石横镇圣佛寺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博林公司承包了被告特钢公司钢材吊运工程,又将吊运工程发给被告李洪刚。2015年10月20日晚12时许,原告李忠明受被告李洪刚雇佣在特钢公司从事钢材吊运过程中,吊运钢材的钢丝绳突然断裂,造成钢材从空中坠落,砸在原告李忠明面前,同时全厂停电。原告李忠明在向厂外奔跑过程中受脚部受伤。原告李忠明立即被送往肥城矿业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脚跟骨骨折、骰骨骨折,共住院治疗30天,期间由杨同水护理。2015年11月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5323.55元,该费用由被告李洪刚支付。出院后,被告李洪刚又支付原告李忠明7000元。在受李洪刚雇佣期间,原告李忠明工资为每月2200元。2016年10月14日,原告李忠明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等申请鉴定,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忠明之损伤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达1/3以上,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0日。原告李忠明支付鉴定费2550元(含拍片费250元)。被告李洪刚对此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进行复鉴,经鉴定,被鉴定人李忠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0日。原告李忠明支付放射费100元。原告李忠明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20*10%)、误工费13200元(2200/30*180)、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13),护理费6049.73元(86.46*70)、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双拐费150元、放射费100元,合计56799.7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忠明受被告李洪刚雇佣在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钢材吊运工作,并按月支付工资2200元,原、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忠明在从事钢材吊运过程中,发生了吊运钢材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吊运钢材坠落的安全事故,原告李忠明为躲避安全事故,防止事故扩大危及自身安全,向厂外奔跑造成左脚跟骨骨折、骰骨骨折,被告李洪刚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李忠明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忠明在向外奔跑时,安全事故已经结束,事故本身并未造成原告李忠明受伤,被告李忠明因主观判断失误,认为事故会进一步扩大危及自身安全,且在向外奔跑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李洪刚对原告李忠明之损害承担75%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李洪刚应赔偿原告李忠明各项损失56799.73元的75%即42599.8元,因被告李洪刚在原告李忠明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5323.55元,该款应由原告李忠明承担25%的责任,即原告李忠明应自行承担6330.89元。上述款项抵销后,另扣除被告支付的7000元,被告李洪刚应再行赔偿原告李忠明各项经济损失29268.9元。被告博林公司承包了被告特钢公司钢材吊运工程后,又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被告李洪刚,应对原告李忠明之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特钢公司对原告之损失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忠明各项经济损失29268.9元。二、被告泰安博林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原告李忠明承担1306元,被告李洪刚承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