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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海口亿顺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帅鹏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亿顺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李帅鹏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142号原告:海口亿顺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府路140号。法定代表人:李新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帅鹏,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襄城县。原告海口亿顺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帅鹏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口亿顺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迎宾、被告李帅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口亿顺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修理费38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将自己驾驶的奥迪A8、车牌号为京N×××××送到原告公司修理,原告将车辆修理好后,被告至今共欠原告修理费38825元至今未付。被告李帅鹏辩称,其只是老板时顺利的司机,现在无法记清是否由其本人将奥迪A8车辆、车牌号为京N×××××送到原告公司修理,但其根据老板的安排到原告处将车辆开出,并在修理单上签字,因此该修理费应当由老板时顺利支付。原告海口亿顺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海口亿顺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原告公司维修车辆结算单二份,以证明被告共欠维修费用38825元。第三组,海南中投一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维修京N×××××车辆的行为是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李帅鹏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帅鹏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不清楚是否为海南中投一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帅鹏庭后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交接表及2015年5月27日-2015年10月23日记账凭证15页,以证明其已经与中投一鼎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账目交接。原告海南亿顺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帅鹏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没有与本案所诉修理费相关的记载,与本案无关。经质证,原告海南亿顺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帅鹏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京N×××××号奥迪A8轿车在原告海南亿顺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原告海南亿顺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结算单,载明金额为“28175、大写贰万捌仟壹佰柒拾伍元整”。被告李帅鹏于2015年6月30日在维修结算单客户签名一栏处签名“李帅鹏”后将该车辆开走,但未给付修理费。2015年8月23日,京N×××××号奥迪A8轿车再次在原告海口亿顺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海南亿顺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清单,载明“总金额壹万零仟陆佰伍拾零元整10650元”,被告李帅鹏在客户签名一栏处签名“李帅鹏”。后,被告李帅鹏将该车辆开走,但未给付修理费。原告海口亿顺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向海南中投一鼎实业有限公司催要车辆维修费,但海南中投一鼎实业有限公司拒绝支付,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前职员李帅鹏(身份证号:)在海口亿顺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一台车辆牌照号码为京N×××××的奥迪A8小型轿车,现当事双方就该车维修费用产生纠纷,此事属李帅鹏个人行为,且该车辆(京N×××××)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特此证明。2016年10月20日”。原告海南亿顺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7日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另查明,2015年5月被告李帅鹏在海南中投一鼎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于2015年10月1日离开海南中投一鼎实业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10月19、23日进行了工作交接。在被告李帅鹏与海南中投一鼎实业有限公司交接的账目中,并未显示2015年6月、8月京N×××××号奥迪A8轿车维修费。庭审中,被告李帅鹏自认京N×××××号奥迪A8轿车登记所有人系时顺利。本院认为,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做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海南亿顺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京N×××××号奥迪A8轿车进行了维修,已履行了修理义务;被告李帅鹏虽辩称其是按照时顺利的安排开走车辆,但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告海南亿顺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李帅鹏对其在维修结算单、维修清单上客户签名一栏签字没有异议,亦认可其在没有支付修理费的情况下将京N×××××号奥迪A8轿车车辆开走,故原告海南亿顺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帅鹏支付维修费38825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帅鹏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帅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亿顺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8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李帅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建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