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润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陈杰私房菜馆、丁保萍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润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市玄武区陈杰私房菜馆,丁保萍,吴宏琴,侯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1158号原告:南京润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秣陵路117号403室。法定代表人:刘平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行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南京市玄武区陈杰私房菜馆,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小卫街**号-3。经营者:陈敬全,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丁保萍,女,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吴宏琴,女,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侯强,男,195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南京润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居物业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陈杰私房菜馆(以下简称陈杰私房菜馆)、丁保萍、吴宏琴、侯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居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行驷、被告陈杰私房菜馆的经营者陈敬全、被告丁保萍、吴宏琴、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居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0382.40元,并按照每天应缴管理费的万分之五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敬全承租位于南京市××××-6房屋用于经营陈杰私房菜馆,面积309平方米。原告润居物业公司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2年至今未缴纳物业费,原告多次上门催缴未果。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上门粘贴《催缴物业费通告》,后于2016年1月14日送交物业费催缴律师函,但被告仍未交纳物业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杰私房菜馆辩称,案涉房屋漏水,原告未尽到维修义务,也没有疏通下水管道,且原告破坏案涉房屋门前的磁砖,至今未维修,故被告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费。另外,原告只是在2015年年底到陈杰私房菜馆张贴过通知,被告于2016年1月收到过原告邮寄的律师函,但原告在2015年以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物业服务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保萍、吴宏琴、侯强辩称,丁保萍、吴宏琴、侯强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案涉房屋确实存在漏水的事实,原告应予维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8日,原告润居物业公司与案外人南京市都市山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都市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为都市山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约定的委托管理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非住宅门面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70元收取物业费,双方还就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约定。其中,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被告丁保萍、吴宏琴、侯强系坐落于南京市××××-6房屋的所有权人,他们于2012年11月3日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陈敬全,陈敬全承租该房屋用于经营陈杰私房菜馆。审理中,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的数额10382.4元无异议,但被告陈杰私房菜馆认为原告存在物业服务的重大瑕疵,且没有向被告催要,故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陈杰私房菜馆为证明原告存在服务瑕疵,提供了以下证据:1、餐饮消费小票及陈敬全与丁保萍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房屋漏水的事实;2、照片,证明原告将案涉房屋门前的磁砖撬坏;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案涉房屋被盗的事实;4、网上购物截图及收据,证明因原告没有疏通下水道,导致陈敬全请人疏通下水道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润居物业公司与都市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案涉房屋业主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合同已到期,双方未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都市山庄小区业主亦未提出异议,故双方成立了不定期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人,应向小区业主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被告陈杰私房菜馆作为物业使用人,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杰私房菜馆经营者陈敬全于2014年向公安部门报案称案涉房屋被盗,可以证明原告的服务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能成为被告陈杰私房菜馆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被告陈杰私房菜馆提出的原告存在其他服务瑕疵,但被告陈杰私房菜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陈杰私房菜馆应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陈杰私房菜馆认可原告于2015年年底向被告陈杰私房菜馆主张过物业服务费,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10382.4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原告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被告丁保萍、吴宏琴、侯强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原告主张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玄武区陈杰私房菜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润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382.4元。二、被告丁保萍、吴宏琴、侯强对被告南京市玄武区陈杰私房菜馆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京润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南京市玄武区陈杰私房菜馆、丁保萍、吴宏琴、侯强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四被告在给付物业服务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佳书 记 员 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