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周克磊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92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村民。被告:周某甲,男,198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村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6月15日,双方生一男孩周某乙。2013年农历4月19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14年4月2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在被告处,被告经常欺骗原告,甚至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就将房子和车辆卖掉,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和孩子极端不负责任,现双方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周某甲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6月15日,双方生一男孩周某乙。2014年4月2日,双方在在郯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幸福的婚姻,美满的家庭需要夫妻双方相互尊重、相互扶持、相互珍惜,尤其需要相互宽容和理解。要做到互相宽容和理解,夫妻双方应以夫妻情谊为重,多谅解对方的缺点,互相退让、迁就、磨合、适应对方。原、被告相识时间较长,并养育一子,应当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同时孩子年龄较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慎重抉择,珍惜婚姻,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今后只要夫妻双方多一点包容,多一点理解,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孩子健康成长着想,双方还存在和好的可能。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影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雨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