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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阳江市人民医院与杨邦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人民医院,杨邦机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061号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军,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敢记,男,198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该院员工。被告:杨邦机,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广西平果县。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诉被告杨邦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水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敢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邦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诉称:被告杨邦机因伤于2016年12月19日入原告重症监护一区治疗,病情稳定好转回神经外科一区治疗至今。被原告诊断为:特重度颅脑外伤,双侧脑疝,右侧额颞叶、左侧小脑半球挫伤并脑内血肿等。被告杨邦机从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3月13日11时16分31秒在本院共用医疗费190232.81元,已交押金138000元,尚欠医疗费52232.8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邦机偿还欠原告的医疗费52232.81元(即杨邦机于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3月13日11时16分31秒止在原告处所欠的医疗费,其日后费用待产生或欠款时原告再作出追加或另案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邦机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被告杨邦机因伤后到原告处住院治疗至今。被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90232.81元(计至2017年3月13日11时16分31秒止),已缴交押金138000元,现尚欠医疗费52232.8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被告没有到庭抗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费用明细、欠费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合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被告杨邦机因伤到原告处诊疗,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医疗服务,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费用。被告杨邦机尚欠原告医疗费用52232.81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阳江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欠费通知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有到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2232.8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邦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邦机欠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52232.81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元,由被告杨邦机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水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敖惠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