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胡金木与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木,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1381号原告:胡金木,男,汉族,1933年5月29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大冶镇冶西村,工商注册号:410185100004687,组织机构代码76947171-7。法定代表人:张玉中,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争(被告员工),男,汉族,1958年1月17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胡金木与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木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德召大滩地责任田1.287亩,南坡老铝坑南沿自留地1.6亩的行为;2、将原告土地上的企业废料、杂物等清理完毕,赔偿损失是从2016年3月份占用之日按所占每年每亩1200元的标准计算到清除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从2016年3月在原告德召大滩地1.287亩责任田及南坡老铝坑南沿1.6亩自留地上堆放企业废料的行为及每年每亩地占地使用费为1200元等要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被告占用原告德召大滩地1.287亩责任田是否经原告同意;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若应赔偿怎么计算。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被告辩称占用原告德召大滩地是经原告同意后占有使用,但被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认可原告未收到占地使用费,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有使用原告责任田和自留地,属于侵权行为,应赔偿原告损失,而原告的土地损失实际为占地使用费,双方均认可每年每亩地占地使用费为1200元,故被告应按每年每亩1200元支付土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原告胡金木承包的德召大滩地责任田1.287亩和南坡老铝坑南沿自留地1.6亩的行为,并清除其堆积的企业废料;二、判令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年每亩1200元赔偿原告胡金木土地损失(德召大滩地责任田1.287亩、南坡老铝坑南沿自留地1.6亩,从2016年3月至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胡金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崔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柴俊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