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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3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银山与李成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山,李成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3798号原告:张银山,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成伟,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飞,男,199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兵、闫吉丽,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住所:襄阳市樊城区诉讼代表人:李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银山与被告李成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财保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山的委托代理人范成伟、被告李成飞的委托代理人闫吉丽、被告人财保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于2016年12月9日申请对原告张银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2017年3月17日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银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财保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486.05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586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8416.0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成飞负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21时00分,被告李成飞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J10**“华威龙”牌两轮摩托车,行至207国道襄州区黄集镇彭王村路段,与行人张银山发生相撞,致原告张银山受伤,原告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8486.05元。原告所受伤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银山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元。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襄州(交)认字[2015]第A1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成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银山无责任。被告李成飞为其鄂FJ10**“华威龙”牌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财保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李成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承担。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人财保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辩称,原告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李成飞无驾驶证、饮酒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四、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医鉴字第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银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提出异议,要求给七天时间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被告人财保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于2016年12月9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银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张银山、被告人财保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李成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重新鉴定,被告人财保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支出鉴定费3000元。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张银山的经济损失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后期医疗费共计18483.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24天×20元/天],其主张19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李学云护理,护理时间为24天,其主张按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047.43元(31138元/年÷365天×24天),原告主张20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住院24天,医嘱休息二月,原告主张误工时间84天,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属在岗职工,故其收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225.44元(27051元/年÷365天×84天)。因原告所受伤构成了十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原告母亲张万英扶养费计算为4548元(18192元/年×5年×10%÷2),合计残疾赔偿金为58650元。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中载明有“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10级,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李成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银山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成飞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财保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应由被告李成飞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之规定,被告李成飞虽然属饮酒驾驶,但被告人财保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人财保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申请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维持了原鉴定等级,故因重新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人财保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承担。综上,被告人财保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银山医疗费等(医疗费及后其医疗费18483.35元+480元+1200元)共计20163.35元中的10000元,剩余损失10163.35元由被告李成飞赔偿。被告人财保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69015.44元(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为6225.44元+残疾赔偿金为586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应当获得被告人财保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赔偿的各项损失为79015.44元。被告李成飞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163.35元,扣除被告李成飞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500元,被告李成飞还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4663.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赔偿原告张银山各项损失共计79015.44元;二、被告李成飞赔偿原告张银山各项损失4663.35元;以上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银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李成飞负担诉讼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负担重新鉴定费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安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建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