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独流镇支行与刘忠江、刘中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独流镇支行,刘忠江,刘中新,李建全,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独流镇支行,刘忠江,刘中新,李建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33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独流镇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尚庄子村西、津静路东侧。负责人刘炜刚,职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路,职务客户经理。被告刘忠江,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刘中新,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李建全,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独流镇支行诉被告刘忠江、被告刘中新、被告李建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独流镇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路,被告刘忠江、被告刘中新、被告李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独流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2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64240.39元,本息合计286240.39元,并给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给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忠江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金额为24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4月25日,用途为归还原贷款,贷款利率为月息7.08‰,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由被告刘中新、被告李建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忠江发放贷款240000元,被告刘忠江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刘忠江于2012年12月28日归还本金3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归还本金5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归还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22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刘中新、被告李建全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清偿。故原告成诉。被告刘忠江承认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独流镇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中新承认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独流镇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建全承认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独流镇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和诉讼权利。三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独流镇支行借款本金222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64240.39元,本息合计286240.39元,并给付原告自2017年3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被告刘中新、被告李建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7元,由被告刘忠江、被告刘中新、被告李建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月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