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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杨建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杨建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398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振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杨建华,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南县。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建华给付租金32477.82并每日按迟延款项0.5%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所欠租金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担负。庭审中变更诉请,以每日按迟延款项0.5%支付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违约金按照所欠租金总额30%给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杨建华与我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我原告方承租吉利美日汽车一台,总租金74530.7元,其中起租租金12800元,分期租金61730.7元,分36个月付清,从2014年10月20日始至2017年9月20日止。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定按时还款。依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32477.82元并支付违约金。故此起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交接确认函、交款明细及收据、起租租金证明、通知函等相关证据,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条,符合证据要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华在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权利并承认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2477.82元,并支付违约金32477.82×30%=9743.35元,共计4222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杨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