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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3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李俊帅与王之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帅,王之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399号原告:李俊帅,男,199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王之彪,男,199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李俊帅与被告王之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之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2016年12月10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王之彪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向李俊帅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于2016.12.10还清,借款人:王之彪,2016.11.30”,“收条,今向李俊帅收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收款人:王之彪,2016.11.3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清偿,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之彪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俊帅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之彪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茂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