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02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令波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令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02民初508号原告王令波,男。委托代理人王飞云,系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彤宇,职务经理。住所地长治市城区城西路**号。委托代理人马玉婷,系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令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令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飞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4日14时30分许马联河驾驶冀DB*号嘉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神头乡杨家山路口南侧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张海文驾驶的晋E**(晋E*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又与对向行驶的王令波驾驶的晋D*、晋DN*挂半挂车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联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令波、张海文无责任。事故��生后涉县交警队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晋D*号半挂车车辆损失为39185元,支付鉴定费1175元。2016年11月14日该车被运至涉县小强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晋D*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70000元,机动车停驶损失险45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止。晋DN*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72000元,机动车停驶损失险45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止。原告的损失为:晋D*号牵引车车辆损失为39185元、鉴定费1175元、晋D*号牵引车停驶损失4500元、晋DN*挂号车停驶损失4500元,施救费9500元,共计58860元。事故发生后作为侵权一方的马联河及作为承保公司的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停运损失等保险金58860元。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车损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对其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实际侵权人及其所投保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应以我公司的定损金额12000元为准。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马联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令波、张海文无责任。2、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晋D*、晋DN*挂重型半挂货车系王令波分期付款在该公司购买;现该车辆车款已全部还清,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令波。3、王令波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个人身份信息。4、王令波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晋D*(晋DN*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营运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及所驾驶车辆均符合道路行驶要求。5、保险单两份,证明晋D*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停驶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晋DN*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停驶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涉县价格认证中车辆损失评估清单一份,证明涉县交警队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晋D*车辆损失为39185元。7、涉县小强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晋D*、晋DN*挂半挂车于2016年11月14日被运至涉县小强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6年12月5日维修完毕,���理费为39185元。8、晋D*、晋DN*挂重型半挂货车车辆受损照片,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9、鉴定发票一支,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175元。10、施救费发票一支,证明原告支付吊车费5000元,支付拖车费4500元,共计9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主张该鉴定未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且该鉴定未体现车辆残值及折旧情况;其公司对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2000元,同样是依据法律规定程序作出,且该车辆的鉴定结论并无相关发票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事故车辆修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该证明无相关发票佐证,且该证明签署人是否为该单位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无法确定。对证据8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项费用过高。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及事故照片两页,证明该晋D*车辆的车损价值为1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主张该定损单是保险公司根据现场外观估算的价值;原告方车辆维修、拆解时,保险公司未派员到场;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从照片可看出,保险公司仅对外观进行照相评估,且定损系被告单方定损,无原告方签字认可。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原告在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一辆,后该车登记号牌为晋D*、���DN*挂。原告已付清该车全部车款。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该车的主车晋D*牵引车投保了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70000元),机动车停驶损失险(保险金额45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止。为晋DN*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2000元),机动车停驶损失险(保险金额45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止。2016年11月14日14时30分许马联河驾驶冀DB*号嘉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神头乡杨家山路口南侧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海文驾驶的晋E**、晋E*挂半挂货车相挂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王令波驾驶的晋D*、晋DN*挂车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联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令波、张海文无责任。后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晋D*号牵引车车辆损失为3918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75元,事故发生后该车被运至涉县小强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9185元、吊车费5000元、拖车费4500元。后原告向被告方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晋D*主、晋D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主、挂职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停驶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原告支付保险费。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系晋D*主、晋D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且原告支付保险费。晋D*主、晋D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保险期间所发生上述保险事故是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停驶损失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9185元+1175元+50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5886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就相应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令波保险赔偿款588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虎人民陪审员 陈丽军人民陪审员 田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