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21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李侠与张凯、宋彩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侠,张凯,宋彩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1883号原告:李侠,女,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段瑞强,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涛,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彩丽,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汉军,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侠诉被告张凯、宋彩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侠的委托代理人段瑞强,被告张凯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宋彩丽的委托代理人王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侠诉称:2016年11月14日下午2点多,原告发现自家承包地被张凯找的旋耕机碾压,原告找到被告张凯询问缘由,张凯不承认碾压原告耕地并对原告恶言相向,原告与其理论,张凯、宋彩丽纠集张侠、陈兰英、胡飞等五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在对原告施暴过程中张凯等五人将原告外衣扒掉,原告衣服内兜装有现金3000元,衣服及现金被张凯等人拿走。原告被送到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额颞部头皮挫伤。此事后经涡阳县公安局花沟派出所处理,2016年12月7日涡阳县公安局下达了涡公(花沟)行罚决字〔2016〕1557号、15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两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处罚决定。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医疗费用。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此起诉到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凯、宋彩丽辩称:原告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应减轻赔偿责任。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张凯因种植需要,在自己承包地作业过程中,旋耕机碾压了原告一点土地,被告愿意对碾压的土地给原告重新种植,但原告拒绝,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到被告家闹事,恶言相向,将被告的姐姐张侠和母亲陈兰英打伤,被告出于无奈才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双方矛盾激化。经涡阳县公安局花沟派出所处理,2016年12月7日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对损害发生有过错,被告应减轻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0000元的经济损失,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宋彩丽有应激性精神障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原告的刺激,才导致该案发生,故被告宋彩丽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使其主张能够成立,向本院举证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涡公(花沟)行罚决字〔2016〕1557涡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涡公(花沟)行罚决字〔2016〕1559号涡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11月14日张凯、宋彩丽与李侠发生争吵,后张凯、宋彩丽对李侠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涡阳县公安局对两被告进行行政处罚。3、原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两被告的伤害造成的伤害损失情况,因伤住院5天并支付医疗费2419.52元的事实。被告张凯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宋彩丽为使其主张能够成立,向本院举证的证据为:1、涡公(花沟)行罚决字〔2016〕1558号涡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宋彩丽进行殴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一定的法律责任,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宋彩丽属于应激性精神障碍者,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宋彩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根据证据2证实张凯、宋彩丽因殴打李侠被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事实存在,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彩丽所举证据1系公安局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本院认为,精神性疾病的确认,应有相关医疗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2月14日15时许,在涡阳县××马行政村××自然村,张凯、宋彩丽因土地纠纷与李侠发生吵架并引发打架,张凯、宋彩丽对李侠进行殴打。原告被送至涡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4天,经诊断为右额颞部头皮挫伤。本次纠纷发生后,经涡阳县公安局花沟派出所进行处理,对被告宋彩丽作出涡公(花沟)行罚决字〔2016〕1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宋彩丽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对被告张凯作出涡公(花沟)行罚决字〔2016〕15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凯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两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侠与被告张凯、宋彩丽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两被告将原告打伤,有涡公(花沟)行罚决字〔2016〕1557、15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可印证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医疗费2419.52元有正规医疗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340.6元(31084元÷365天×4天);护理费为456.8元(41690元÷365天×4天);营养费为120元(每天30元×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00(每天100元×4天),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736.92元,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36.92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无伤残鉴定及相关精神损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彩丽患有精神性疾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凯、宋彩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36.92元。二、驳回李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凯、宋彩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慕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