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7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肖艾不勒危险驾驶案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艾不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7刑初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艾不勒,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云南省沧源县人,佤族,文盲,农民。2017年3月1日因本案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艾不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艾不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肖艾不勒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云09595**的大中型拖拉机,载李三木改、肖欧茸等人从沧源佤族自治县勐省镇回珠村委会三组出发往勐来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回珠村委会公路K12+8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侧翻倒地,造成乘车人肖海燕、李三木改、肖欧茸等人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肖艾不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0mg/100m1,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艾不勒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肖艾不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同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艾不勒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综合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云永司鉴[2017](毒)鉴字第301059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云永司鉴[2017]车技字第30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沧)公(司)鉴(活体)字[2017]01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艾不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艾不勒无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艾不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艾不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待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庆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文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