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执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烟台长城机械有限公司、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长城机械有限公司,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民执字第159号申请执行人:烟台长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进和路北。法定代表人:赵程远,经理。被执行人: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西阿村。法定代表人:周建华,经理。烟台长城机械有限公司与淄博海州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博商初字第5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139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淄博海州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长城机械有限公司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淄博海州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运成代理审判员 王 飞代理审判员 陈文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睿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