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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姜辉与张春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辉,张春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676号原告(反诉被告):姜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邴业飞,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春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省,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姜辉与被告张春东(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姜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邴业飞,被告(反诉原告)张春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春东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8.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2时许,在奎文区××东街南下河市场西门,被告张春东与原告姜辉因行车发生纠纷,后双方打架,造成原告右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告受到行政处罚。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被告张春东辩称,原、被告系双方打架,互有损伤;因原告及其配偶均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其妻子是护理人员,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张春东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0146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2时许,在奎文区××东街南下河市场西门,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因行车发生纠纷,后双方打架,造成反诉原告左颞部头皮下软组织肿胀,经医院诊断须在家休息,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反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姜辉对反诉原告张春东的反诉辩称,对反诉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有违法行为,并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因此,对民事赔偿责任方面应由反诉原告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虽被告对花费646元CT收费票据及520元鼻骨CT平扫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综合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以证明该两份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该两份票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奎公(梨)行罚决字[2016]10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奎公(梨)行罚决字[2016]10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明细、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收费票据、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本、商品房预售合同、潍坊市立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发票、潍坊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营业执照、过磅单、收款收据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2时左右,在奎文区××东街南下河市场西门,原告姜辉与被告张春东因行车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双方互有伤情。梨园派出所委托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姜辉的伤情程度进行了鉴定。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6年7月7日作出(潍)公(奎)鉴(伤)字(2016)2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姜辉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原告为该鉴定至潍坊市中医院做鼻骨CT平扫,花费CT费520元。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奎公(梨)行罚决字[2016]10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张春东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奎公(梨)行罚决字[2016]10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姜辉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姜辉于2016年6月20日16时48分到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鼻骨骨折、脑外伤后反应、面部软组组挫伤、左耳外伤。原告姜辉于2016年7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脑外伤后反应、面部软组组挫伤、左耳外伤。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6年7月8日出具诊断书,建议原告姜辉出院后休息三周。原告姜辉此次住院花费住院费3190.45元、CT费646元、门诊费6元,共计3842.45元。被告张春东于2016年6月20日到潍坊市立医院检查治疗,CT诊断为左颞部头皮下软组织略肿胀,花费CT费342元。潍坊市立医院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7月7日、7月22日、8月7日作出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头外伤、面部外伤、眼外伤、多处皮肤挫伤,分别建议休息半月。另查,案外人韩亚杰与原告姜辉系夫妻关系,原告姜辉主张其住院期间由韩亚杰护理,两人户口性质均为农村户口。原告姜辉系奎文区南下河市场肉食批发处的个体工商户,且原告及其配偶韩亚杰购买了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7077号恒信·领海国际56号楼1-201号房。又查,被告张春东系奎文区南下河市场春东蔬菜批发处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蔬菜批发。庭审中,原告姜辉主张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为医疗费4362.45元;误工费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为39天×86.42元/天=3370.38元;护理费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为18天×86.42元/天=155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交通费18天×10元/天=1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反诉原告张春东主张医疗费342元,误工费59641元÷365天×60天=9804元,共计10146元。庭审中,反诉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并没有住院,仅仅去了几次门诊。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被告之间的打架行为是否构成互相侵权;二是原告姜辉要求被告张春东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反诉原告张春东要求反诉被告姜辉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认定原、被告互相打伤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打架行为构成互相侵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张春东侵犯了原告姜辉的健康权,被告张春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张春东应当赔偿原告姜辉的医疗费等损失。对于原告姜辉主张的医疗费4362.45元,因其提供的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能够证明原告姜辉实际花费医疗费4362.45元。对于原告姜辉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书能够证明原告姜辉的误工时间,其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其虽然系农村户口,但是在城镇居住并经营个体工商户,故误工费数额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自愿主张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365天=86.42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损失为39天×86.42元/天=3370.38元。对于原告姜辉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住院病历、户口本、身份证能够证明韩亚杰的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时间,原告自愿主张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365天=86.42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损失为18天×86.42元/天=1555.56元。对于原告姜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因该计算方式合理合法,故对于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0元,因原告姜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该交通费,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姜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春东与原告姜辉系互相殴打,构成互相侵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系互相打架,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原、被告双方均负有责任,依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酌定原告的责任比例为40%,被告的责任比例为60%,综上,原告姜辉应当赔偿被告张春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97元(9828元×60%=5897元)。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姜辉构成对反诉原告张春东的侵权,故反诉被告姜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342元,因其提供的潍坊市立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发票能够证明其治疗的花费情况,故对于该医疗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804元,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张春东自认其并未住院,且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仅有2016年6月21日的有相关门诊病历印证,其他并无相关病历佐证,故本院仅支持其误工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半个月。反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过磅单、摊位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其从事蔬菜批发零售业,其主张按照2016年度批发零售业59641元计算误工费,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误工损失应为59641元÷365天×15天=2451元。综上,根据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情况,反诉被告姜辉应当赔偿反诉原告张春东1117元(342+2451=2793×40%=11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东赔偿原告姜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97元;二、反诉被告姜辉赔偿反诉原告张春东医疗费、误工费1117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张春东(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姜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780元。四、驳回原告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张春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春东负担13元,由原告姜辉负担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姜辉负担3元,由反诉原告张春东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