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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6执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离婚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6执295号申请执行人:王某1,女,200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法定代理人:林某,女,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被执行人:王某2,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本院在执行林某与被执行人王某2为离婚纠纷一案中,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的(2014)故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标的4948元。执行中,被执行人王某2于2017年4月24日向我院0407001229300222060账号缴款4998元用于履行(2017)冀1126执295号案件义务。我院将4998元案款中4848元转付王某12014年、2015年抚养费,100元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规定,裁定如下:(2017)冀1126执295号案件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姜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顺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