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劳源昌、檀大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源昌,檀大胜,黄玉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源昌,男,1996年9月25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檀大胜(曾用名:檀弟),男,1998年1月9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黄玉装,男,1995年12月24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灵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黄玉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本院对被告人黄玉装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源昌、檀大胜犯盗窃罪,被告人黄玉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财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源昌、檀大胜、黄玉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劳源昌、檀大胜合伙或伙同他人,先后4次分别窜到灵山县烟墩镇大远村委会、那隆镇龙屈村委会、武利镇叉口村委会、新圩镇新院村委会等地,盗窃了被害人梁某等四人的四辆摩托车,价值共人民币18190元。后又将盗窃被害人梁某的价值人民币7323元摩托车卖给被告人黄玉装,被告人黄玉装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人民币2300元购买。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劳源昌、檀大胜经商量后窜至灵山县烟墩镇大远村委会大村五队卫生所门口处,盗走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为人民币7323元的车牌为桂N×××××号宝蓝色的五羊本田踏板两轮摩托车。被告人劳源昌、檀大胜盗窃得手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黄玉装,被告人黄玉装明知是他们盗窃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劳源昌、檀大胜购买。2、2016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劳源昌、檀大胜经商量后窜至灵山县那隆镇龙屈村委会水井峡水库附近处,盗走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为人民币4516元的车牌为桂N×××××号蓝色的铃木男装两轮摩托车。后被害人李某2通过GPS定位自行追回该车。3、2016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劳源昌、檀大胜经商量后伙同他人窜至灵山县武利镇叉口村委会拖船麓队一荔枝山脚的路边处,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为人民币3058元的车牌为桂N×××××号红色的五羊本田男装两轮摩托车。4、2017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劳源昌、檀大胜经商量后窜至灵山县新圩镇新院村委会沙包塘一小路处,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为人民币3293元的车牌为桂N×××××号红色的珠江牌男装两轮摩托车。另查明,被害人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发现被告人劳源昌、檀大胜有重大作案嫌疑。2017年1月4日,灵山县公安局檀圩派出所民警在灵山县檀圩镇大垌村委会九队,檀圩镇茶亭村委会那八队分别抓获被告人劳源昌、檀大胜。被告人劳源昌、檀大胜归案后,如实供述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卖给被告人黄玉装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日,民警在灵山县檀圩镇保子村委会蜜塘麓队抓获被告人黄玉装,次日,被告人劳源昌、檀大胜、黄玉装均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灵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黄玉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玉装处追回被盗的桂N×××××号宝蓝色的五羊本田踏板两轮摩托车,从被告人檀大胜处追回被盗的桂N×××××号红色的五羊本田男装两轮摩托车,从被告人劳源昌处追回被盗的桂N×××××号红色的珠江牌男装两轮摩托车,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梁某、张某、刘某。还查明,被告人劳源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上事实,被告人劳源昌、檀大胜、黄玉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证人李某1、檀某1、檀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某,被害人梁某、张某、刘某、李某2的陈述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劳源昌、檀大胜、黄玉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某,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认字[2016]501、[2017]008、31、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源昌、檀大胜结伙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玉装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劳源昌、檀大胜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黄玉装的刑事责任均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劳源昌、檀大胜经事前商量,并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劳源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被告人劳源昌从重处罚。被告人劳源昌所犯罪名与前罪为同种罪名,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劳源昌、檀大胜多次盗窃,均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劳源昌、檀大胜、黄玉装在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劳源昌、檀大胜、黄玉装均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劳源昌、檀大胜、黄玉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劳源昌、檀大胜、黄玉装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黄玉装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劳源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檀大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玉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追缴被告人劳源昌、檀大胜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黄庆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芳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