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2刑初92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义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常宁市宜阳镇东正街益民大药房附近时,见到被害人高某衣服右口袋露出一个白色手机(系其男友廖某的手机),遂尾随其到路边一个店铺边,被告人李某趁其不注意将高灿上衣口袋中的一台VIVO**智能手机扒走,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购买收据等书证;2、证人高某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云胜审 判 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