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钰涵与被告赵永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钰涵,赵永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200号原告:王钰涵,女,汉族,住同江市。法定监护人:司付丽,汉族,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黄君威,男,同江市向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赵永超,男,汉族,住同江市。原告王钰涵与被告赵永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钰涵的委托代理人黄君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钰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永超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位于同江市瑞雪农资大市场119号商服;返还被告2016年收取的租赁费3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购买位于同江市瑞雪农资大市场的119号商服,并于2016年2月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同房权证同江市字第20160007**号),但被告抢占原告商服并出租给他人,收取租赁费人民币30000元,现租赁期满被告侵占居住至今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的商服和租赁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属于侵权,原告2016年2月4日办的房照,2009年7月我交付的定金50000元,有收据,在2009年11月21日开发商因资金周转不良,急需资金,让我付材料款192200元,将此楼以242200元的价格卖给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与同江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每平方2500元、总价379850元价格购买了位于同江市瑞雪农资大市场的119号商服,并于2016年2月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对上述原告购买争议房屋及取得产权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购买房屋未到房屋所在地查看,也未到物业管理部门查看物业缴费等情况,原告因为该房屋王魁、汪瑞雪都说房屋没有争议就购买了。原告自认并不知道所购房屋已被人占有使用,是收房租时才知道。对上述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2009年10月17日交50000元订购了同江市瑞雪农资大市场21号商服,2009年11月11日交119号商服楼款192200元,合计交付楼款为242200元,对上述被告交纳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赵永超未提供购房合同。被告赵永超自2009年11月11日实际占有同江市瑞雪农资大市场119号商服楼,并出租给他人,收取了2016年租户李长坤房租费30000元。对被告赵永超2009年11月11日以来占有使用争议房屋及收取李长坤2016年租赁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钰涵与同江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每平方2500元、总价379850元价格购买了位于同江市瑞雪农资大市场的119号商服,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同房权证同江市第20160007**号),本案所争议的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已发生效力。对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赵永超主张“不构成侵权,争议房屋已为其以242200元价格购得”,但因未提交购房合同,且未提供可证明50000元定金所确定的21号房屋转为119号楼房的相关证据,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因我购买商服价格过低,开发商怕影响其他房屋的销售,没有出具房屋买卖合同”的意见,因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利用物权法勾结原开发商办理此房照掠为己有”的意见,因被告赵永超未向法庭提供原告与同江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恶意串通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具有恶意及存在重大过失,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赵永超仅以加盖了同江市农资大市场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的商服定金收据和加盖了同江瑞雪农资大市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交款收据证明取得了争议楼房的所有权证据不足。因原告王钰涵已于2016年2月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故被告赵永超收取2016年2月4日之后的争议楼房租赁费用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一款、第十六条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权返还所占的同江市瑞雪农资大市场的119号商服;被告赵永超返还收取的2016年2月4日之后房屋租赁费2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景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