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飞月厨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姚秋平、姚永友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飞月厨具股份有限公司,姚秋平,姚永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终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飞月厨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东兴路20号。法定代表人:戴文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山,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秋平,男,196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鸣,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永友,男,194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上诉人江苏飞月厨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月公司)与被上诉人姚秋平、姚永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兴化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姚秋平、姚永友的建房占用了飞月公司厂房前面的公共安全消防通道和下水道及厂房的围墙,并挑出楼层北墙占用厂区的空间。姚秋平、姚永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飞月公司的民事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就应当审理判决。本案飞月公司与姚秋平、姚永友之间并无行政争议,双方之间系典型的民事侵权,故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姚秋平、姚永友辩称,一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飞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姚秋平、姚永友拆除搁在飞月公司围墙上的挑梁,拆除占用公巷的建筑,拆除超出飞月公司围墙,占用飞月公司厂区空间的楼层建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飞月公司与姚秋平、姚永友系前后邻居,2013年姚秋平、姚永友在未取得任何翻建、扩建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增高楼层,抢占飞月公司前面的公共安全消防通道和下水道及飞月公司的围墙,并挑出楼层北墙占用飞月公司的厂区空间,张郭镇政府及相关部门多次要求姚秋平、姚永友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姚秋平、姚永友都不予理睬。一审法院认为,姚秋平重建住宅时未领取准建手续,为此相关职能部门曾下发违章建筑停工通知书,责令立即停工,听候处理。本案飞月公司排除妨碍之诉,其实质涉及的是违章建筑的拆除问题。按照法律规定,有关违章筑建的拆除不属本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飞月公司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连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系因相邻关系引起的侵权纠纷,根据现有证据,案涉房屋已构成对飞月公司的侵权,现飞月公司以相邻权受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姚秋平、姚永友排除妨碍,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飞月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兴化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继元审判员 李志霞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