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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20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绍航与蒋健欣、余学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航,蒋健欣,余学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0965号原告:刘绍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冯海龙,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健欣,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余学平,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艺佳,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系蒋健欣的父亲。原告刘绍航诉被告蒋健欣、余学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3月17日和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绍航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海龙、被告蒋健欣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艺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误将44万元的款项转入被告蒋健欣的62×××45招商银行账号之中,而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交易和经济往来,原告认为被告收到该笔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被告余学平作为蒋健欣的妻子享受了该笔款项的相关受益,其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44万元及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证据。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账号是被告蒋健欣本人的,确实有该笔款项进账,但是蒋健欣没有用过这张卡,该卡是蒋健欣提供给弟弟蒋健荣使用的。蒋健荣已提取并使用了该笔款项。经审查,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采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根据被告蒋健欣的弟弟蒋健荣的指示,2014年12月30日一笔款项440000元从原告刘绍航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95的账户转账至被告蒋健欣卡号为62×××45的招商银行账户上。原告刘绍航称款项本应支付给蒋健荣但错付给蒋健欣而起诉蒋健欣夫妻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刘绍航银行卡的款项是受蒋健荣的指示转账到被告蒋健欣的银行卡账户的,不管刘绍航与蒋健荣存在什么交易关系,该款项的支付都是有因支付,不是无故支付或错误支付。蒋健欣的银行卡账户收到该笔款项是基于蒋健荣与刘绍航或其他人的款项往来关系,具有合法根据,不属不当得利。原告刘绍航刻意隐瞒其账户转款给被告蒋健欣账户的背景原因,割裂事实前后相承关系,其指称错将本该支付给他人的款项不小心支付给了被告蒋健欣账户的说辞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不足采信。该笔从刘绍航账户转到蒋健欣账户的款项,相关交易人应当基于原本基础交易关系处理。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绍航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4.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炳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