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3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成都市众恒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柏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众恒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柏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3民初650号原告:成都市众恒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马家花园路2号通锦大厦7楼706-707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立,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柏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剑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安���文,经理。原告成都市众恒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与被告四川柏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吉木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众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4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的监理费为48000元。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现被告不履行支付监理费的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柏吉木业辩称,原告与我们签订的委托监理协议是事实;监理费48000元的金额也是事实;但是这个监理费的支付主体应是广元市润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坚持润源公司),我们整体办公楼都过户给了润源公司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柏吉木业委托监理人众恒公司监理的工程名称为剑阁县剑门新区柏吉木业办公综合楼;工程地点在剑阁县拐枣坝;工程规模为6100㎡;正常监理费按甲乙双方商议价执行,共商议总价款为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2015年4月,柏吉木业办公综合楼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柏吉木业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监理费用。2016年12月26日,被告柏吉木业法定代表人安克文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载明“柏吉木业在修建柏吉木业办公综合楼未付众恒公司监理费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正),特此证明。此据。”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柏吉木业与四川省广元市金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公司)签订了建修下寺镇剑门工业园区办公综合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4月14日,该工程经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被告柏吉木业未支付金益公司工程款。2015年9月8日,被告柏吉木业与金益公司在本院达成(2015)剑阁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被告柏吉木业在2015年9月9日前支付金益公司工程总价款1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金益公司对承建的办公综合楼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柏吉木业未按该调解协议履行义务,金益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申请执行。2015年10月12日,甲方金益公司与乙方润源公司、丙方柏吉木业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甲方自愿将上述民事调解书和执行和解协议中甲方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签字后丙方即知晓。同日,甲乙丙三方还共同签订了《资产移交表》,将金益公司承建的柏吉木业办公综合楼6244.56㎡整体移交给润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对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及监理费48000元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众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监理人义务,被告柏吉木业也应按照约定金额及约定时间支付监理费48000元。被告柏吉木业公司辩称其不支付的理由系其已将案涉工程资产转移给了润源公司,且其与润源公司约定了该案涉工程的款项均由润源公司支付。被告柏吉木业与润源公司之间存在债务转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甲方金益公司与乙方润源公司、丙方柏吉木业确系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但是该协议中不存在原告众恒公司。庭审过程中,被告柏吉木业陈述其将债务是先转移出去然后才告诉了原告众恒公司,并且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通知原告众恒公司以后,众恒公司同意该债务转移行为。故被告柏吉木业辩称的债务转移未对原告众恒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告众恒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柏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众恒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费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凤(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