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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执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滕萌与沈阳市沈河区海航图文美术社、叶永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滕萌,沈阳市沈河区海航图文美术社,叶永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411号申请执行人:滕萌。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阳市沈河区海航图文美术社,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经营者:赵静。被执行人:叶永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滕萌与被执行人沈阳市沈河区海航图文美术社、叶永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16)辽0103执411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6.2万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滕萌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董立军代理审判员  张晓飞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