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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8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谭珺与李光权、湖北昌隆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珺,李光权,湖北昌隆建筑有限公司,鹤峰县宜达客运有限公司,湖北鹤峰县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8民初66号原告:谭珺,男,生于1974年5月6日,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鹤峰县。被告:李光权,曾用名李辉,男,生于1970年4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慈利县,现住湖北省鹤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冀,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太宇,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北昌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沿河路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7606742192。法定代表人:马德胜,湖北昌隆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童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峰县宜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走马镇桑鹤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6764801390。法定代表人:刘斌,鹤峰县宜达客运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田曾玉,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鹤峰县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九峰大道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6797967454。法定代表人:熊家喜,湖北鹤峰县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学明,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珺与被告李光权、湖北昌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鹤峰县宜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达公司)、湖北鹤峰县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珺、被告李光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冀、被告昌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德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军、被告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曾玉、被告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光权、昌隆公司、宜达公司、宝通公司偿还谭珺欠款人民币382689.00元,大写叁拾捌万贰仟陆佰捌拾玖元整,并自2016年3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由李光权、昌隆公司、宜达公司、宝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6日,谭珺与李光权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2013年10月28日,宜达公司挂靠宝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李光权挂靠昌隆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李光权承建位于鹤峰县走马镇古城村的鹤峰县走马镇安韵花园。李光权在谭珺处租赁钢管用于该项目的建设。谭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李光权迟迟不按租赁合同支付钢管租金,分别于2015年10月25日、2016年3月16日写下三张欠条,合计欠谭珺钢管租金382689.00元。谭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李光权辩称,谭珺与李光权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是用于建设鹤峰县走马镇古城村的安韵花园项目,该项目的发包人是本案的宝通公司,承包人是昌隆公司,因此李光权租赁谭珺的脚手架用于建设该项目,应认定为职务行为;2、李光权给谭珺出具的欠条及欠款数额属实,但是还款责任应当由发包人与承包人予以承担。昌隆公司辩称,谭珺起诉的被告有李光权、昌隆公司、宜达公司、宝通公司,但是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李光权、昌隆公司、宜达公司、宝通公司偿还欠款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光权、昌隆公司、宜达公司、宝通公司应当以什么方式承担责任,谭珺应当予以明确;本案中,昌隆公司不应当承担涉案租金的支付责任,因为昌隆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而且没有享受本案所涉工程合同的权利,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宜达公司辩称,谭珺诉称宜达公司挂靠宝通公司,这是错误的认识,宜达公司从来没有挂靠过任何单位;谭珺起诉的内容与宜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宜达公司没有租赁过谭珺的脚手架,也没有给谭珺打过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谭珺起诉宜达公司属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谭珺对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宝通公司辩称,宝通公司未与谭珺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宝通公司未欠谭珺的租赁款,出具欠条的责任人亦不是宝通公司,且没有证据证明直接的债务人是宝通公司;《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本案涉案工程是包工包料,其脚手架的欠款与发包方没有直接的法律义务关系;谭珺诉请宝通公司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谭珺对宝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谭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七,李光权提交的证据一,昌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谭珺提交的证据四、证据六,李光权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昌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建设鹤峰县走马镇安韵花园项目,李光权自2013年7月开始在谭珺处租赁顶托、钢管、扣件等工程建设设施。2013年7月16日,谭珺(出租方)与李辉(承租方)补签《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架管壹米壹天0.016元,扣件壹个壹天0.012元,顶托壹个壹天0.10元;承租方按月支付租金,必须在下一个月前支付上一个月的租金;租赁期间,承租方对租用物资要妥善保管,并负担维修保养费用,租赁物资退还时,出租方检查验收,发现保养不善,由承租方向出租方偿付赔偿金、维修及保养费,损坏、缺少的,顶托损坏按每个20.00元,架管损坏按每米15.00元,扣件损坏按每个7.00元,缺螺帽按每个0.50元,缺螺丝杆按每个1.00元赔偿;承租方应按时交纳租金,逾期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5%违约金。合同签订以后,谭珺与李光权就租金一年一结算,当年未结清的租金由李光权出具欠条。2016年3月16日,谭珺与李光权就2013年至2015年的租金进行结算,李光权尚欠谭珺租金382689.00元。同时,李光权对2013、2014年结算时出具的租金欠条进行更换,更换的欠条分别载明:“今欠谭珺安韵花园D、E、F栋钢管租金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今欠谭珺安韵花园D、E、F栋钢管租金叁万壹仟元整(31000.00)”。李光权对2015年10月25日出具的租金欠条未进行更换,该欠条载明:“今欠谭珺车站围栏1月-10月的钢管租金壹万壹仟陆佰捌拾玖元(11689.00)”。另查明,鹤峰县走马镇安韵花园D、E、F栋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光权。李光权在承包该工程时系借用昌隆公司的资质,为此,李光权向昌隆公司支付了180000.00元的管理费。本院认为,谭珺与李光权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谭珺按照合同约定为李光权提供了顶托、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李光权接收了上述租赁物并用于鹤峰县走马镇安韵花园项目建设,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结算,李光权尚欠谭珺2013年至2015年租金共计382689.00元,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于谭珺要求李光权偿还租金欠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光权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昌隆公司,其租赁谭珺的脚手架用于建设该项目是职务行为,该抗辩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均系特定主体之间达成的请求对方履行给付的协议,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除非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谭珺因与李光权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他们之间具有合同上的债的关系,由于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谭珺在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后,有权利要求李光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欠款。而谭珺因与昌隆公司、宜达公司、宝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我国法律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况。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谭珺无权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昌隆公司、宜达公司、宝通公司来履行其与李光权之间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因此,对于谭珺要求昌隆公司、宜达公司、宝通公司偿还租金欠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光权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租金欠款的还款责任应当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因该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珺租金欠款382689.00元,并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租金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谭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0.33元,由被告李光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永娥审 判 员  刘玉升人民陪审员  姚章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百度搜索“”